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282号 法定代表人孙金锋,该学校校长。 原告任书章。 原告李允昌。 原告李广宏。 原告白俊峰。 原告仝留章。 原告刘爱琴。 原告申国卿。 原告刘正平。 原告王子贵。 原告宋宇。 原告孙孝云。 原告袁金栓。 原告李兰娣。 原告朱增产。 原告张宇宏。 原告杨予心。 原告王崇博。 原告王克丽。 原告姚友林。 原告张保昌。 原告李清明。 原告李韵琴。 原告王万升。 原告张年根。 原告冯素珍。 原告强桂英。 原告毛留叶。 原告惠培治。 原告刘海成。 原告冷恩光。 原告王常麟。 原告于文清。 原告昌永康。 原告胡东方。 原告裴殿茹。 诉讼代表人张保昌。 诉讼代表人张年根。 诉讼代表人王常麟。 诉讼代表人袁金栓。 诉讼代表人李允昌。 被告孟巧荣。 被告黄建洛。 被告洪录增。 被告任爱月。 被告薛福庆。 被告张正玲。 被告张海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科技大学、任书章、李允昌、李广宏、白俊峰、仝留章、刘爱琴、申国卿、刘正平、王子贵、宋宇、孙孝云、袁金栓、李兰娣、朱增产、张宇宏、杨予心、王崇博、王克丽、姚友林、张保昌、李清明、李韵琴、王万升、张年根、冯素珍、强桂英、毛留叶、惠培治、刘海成、冷恩光、王常麟、于文清、昌永康、胡东方、裴殿茹诉被告孟巧荣、黄建洛、洪录增、仁爱月、薛福庆、张正玲、张海波为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科技大学、任书章、李允昌、李广宏、白俊峰、仝留章、刘爱琴、申国卿、刘正平、王子贵、宋宇、孙孝云、袁金栓、李兰娣、朱增产、张宇宏、杨予心、王崇博、王克丽、姚友林、张保昌、李清明、李韵琴、王万升、张年根、冯素珍、强桂英、毛留叶、惠培治、刘海成、冷恩光、王常麟、于文清、昌永康、胡东方、裴殿茹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河南科技大学、任书章、李允昌、李广宏、白俊峰、仝留章、刘爱琴、申国卿、刘正平、王子贵、宋宇、孙孝云、袁金栓、李兰娣、朱增产、张宇宏、杨予心、王崇博、王克丽、姚友林、张保昌、李清明、李韵琴、王万升、张年根、冯素珍、强桂英、毛留叶、惠培治、刘海成、冷恩光、王常麟、于文清、昌永康、胡东方、裴殿茹负担。 审 判 长 孟帆航 审 判 员 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