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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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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与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331号 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辉路三里桥。 法定代表人宋新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张白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永成农业机械

河南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331号

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辉路三里桥。

法定代表人宋新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张白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310国道北侧166号。

法定代表人范少龙,总经理。

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诉被告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张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丰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2013年1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投入施工,并如约完工交付工程。现工程已交付并使用两年有余,被告除前期支付部分工程款外,至今仍欠原告1033407.32元工程款不予支付,原告多次派人前去协商工程款事宜,但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且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33407.3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所有欠款偿还清日止);2、案件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天丰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永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洛阳永成农机产业园项目新厂区联合厂房工程施工,总工期100日,合同生效后20日内钢构件进场,开始吊装之日起计算工期,至承包人承包范围内工程完工日止,工程价款为固定合同价加变更签证,合同价为11399800元。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将联合厂房装配线悬吊挂制作安装及驾驶室悬吊挂制作安装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工期30天,工程价款按照图纸工程量清单计算,计算依据以2013年第一期河南省洛阳市信息价为准。该协议还对质量标准、安全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6日,联合厂房工程开始施工,2013年3月27日该工程竣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于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0月29日两次产生变更工程,经原、被告确认,分别按照197655.69元、25505.18元支付变更工程款。2013年3月20日,装配线悬吊挂制作安装及驾驶室悬吊挂制作安装工程开工,2013年4月10日该工程经建设单位、建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确认,驾驶室总成装配线配套压空支架按39578.99元支付工程款、悬挂天车轨道按400867.46元支付工程款。2013年8月14日,原告天丰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永成公司签订《洛阳永成农机联合厂房工程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按合同本次节点款为922960.97元,悬挂吊部分决算款为440446.45元,工程质保金570000元,付款总额为1933407.42元,双方同意,上述款项留80000元工程质保金外,作为一次性处理,被告公司一辆牌号为豫C×××××宝马车以580000元抵给原告冲抵本次工程付款,工程质保金在2013年12月31日以前以现金形式付给原告,剩余1273407.42元支付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以前,被告先行支付1273407.42元,原告接受该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该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033407.32元工程款未支付。2015年4月,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永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天丰公司与被告永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洛阳永成农机联合厂房工程付款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院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或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承建的各项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完成了各项决算,且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书,该付款协议书应为本案定案依据以及被告永成公司付款的依据。根据该付款协议,被告应于2013年8月15日以前支付1273407.42元,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工程款1033407.32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利息应从2013年8月16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时间起计算,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本金1033407.32元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永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3407.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4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00元,由被告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