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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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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智斌与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367号 原告江智斌,男。 被告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程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宇,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智斌诉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367号

原告江智斌,男。

被告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程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宇,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智斌诉被告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智斌,被告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智斌诉称,1959年原告江智斌自洛阳铜加工厂技校学习毕业后,被分配到洛阳铜加工厂(被告前身)八车间当天车工。1980年因事故被开除。当时原告的人事档案由被告保存管理,原告的户籍资料也由被告的公安处保存管理。在被被告开除后,被告没有及时办理相关档案、户籍资料转移手续,或者在移转过程中将该等资料丢失,且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自1980年至2005年间,原告不能合法就业,并造成原告劳动收入的损失,特别是到2003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仍无法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从而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等。为了解决因被告的过错引起的纠纷,原告多年来持续不断到相关部门奔波上访、反映问题,寻求解决。为此,给原告造成了相当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用损失和精神损害。经调查,洛阳铜加工厂后来演变为洛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后来,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资产由被告承继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审理,判如所请。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1980年至2006年的经济损失13.6万元;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为解决争议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万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档案资料,并协助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或者补偿原告1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江智斌从未在被告单位供职,被告与洛阳铜加工厂、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前后身的关系,不存在权利义务承继关系,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对。首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于1959年开始供职于洛阳铜加工厂,开除原告的也是洛阳铜加工厂,开除原告的也是洛阳铜加工厂。原告早在1980年被开除,而被告于2005年12月27日成立,被告成立远在原告被开除的25年后,不可能与原告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更无义务为原告保管人事档案。其次,洛阳铜加工厂(现为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然存在,原告和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实体,互不承担责任义务,双方无权利义务承继关系,更不是前后身关系。如果原告要补办其人事档案资料,并主张相关权利,起诉我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显然主体不对。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于1980年被开除,当时我国尚未颁布实施事业保障、社会保险等相关立法,无论洛阳铜加工厂还是任何其他公司,都同样无义务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等。原告关于失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等损失主张无法律依据。3、从程序上讲,原告应该先到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且仲裁时效已过。无论原告要求哪个单位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登记,首先要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原告应该先到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内容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也已经《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的规定,即是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将驳回原告的申请。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如果原告按照人事档案丢失构成民事侵权而提前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自1980年到原告起诉,已经远远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也超过了民事权利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合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存在诉讼主体上的错误其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不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而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不符合法定程序,该案起诉依据的事实发生在35年以前远远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时效的限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江智斌称其1980年被原洛阳铜加工厂开除,因洛阳铜加工厂没有及时办理相关档案、户籍资料移转手续,或者在移转过程中将该等资料丢失,造成其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但庭审中被告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举证其公司于2005年12月27日成立,其公司与洛阳铜加工厂并非承继关系,且原洛阳铜加工厂(现为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然存在,被告与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结合企业改制情况及被告的举证情况,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应属主体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智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