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347号 原告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秦岭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亚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祥,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花垣县新巍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望城坡。 法定代表人刘爱平,总经理。 原告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冶公司)诉被告花垣县新巍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垣新巍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垣新巍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中冶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6月签订全自动新型墙体砖液压成型机(ZY-360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201-Z042),合同金额为98万元。原告已依合同交付货物,但被告却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目前尚欠余款19.2万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拒不支付。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花垣新巍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中冶公司(乙方)、被告花垣新巍公司(甲方)签订全自动新型墙体砖液压成型机(ZY-360型)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全自动新型墙体砖液压成型机(ZY-360型)一套,价款98万元。该合同还对货款支付、交货安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第6条4约定:因甲方原因设备交付后60日内仍未能安装调试的,甲方须在设备交付后第61日支付合同约定的第四期款项(安装调试款)。第7条1约定:自设备通过验收之日起12个月或设备交付18个月,乙方对所供设备提供保修服务。2012年7月2日原告洛阳中冶公司将设备发送被告。被告花垣新巍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8.8万元,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共计支付货款78.8万元,尚余19.2万元(安装调试款和质保金)未付。原告洛阳中冶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合同、发货清单、付款凭证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合同、发货清单、付款凭证等为证,被告花垣新巍公司拖欠原告洛阳中冶公司货款192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同约定的验收期和保修期均已过期,故被告花垣新巍公司应支付原告洛阳中冶公司货款192000元。被告花垣新巍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花垣县新巍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92000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本案诉讼费4255元,由被告花垣县新巍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审 判 员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刘双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