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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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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状状与何光辉、申利轩、杨媛、杨跃武、河南曦光科技有限公司、李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298号 原告李状状,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韩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光辉,河南曦光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荣,河南曦光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申利轩。 被告杨媛,江苏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298号

原告李状状,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韩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光辉,河南曦光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荣,河南曦光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申利轩。

被告杨媛,江苏省张家港,无业。

被告杨跃武,无业。

委托代理人马骥,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曦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21号725研究所工艺实验楼1层118室。

法定代表人何光辉。

委托代理人赵秀荣,河南曦光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第三人李炜,无业。

原告李状状诉何光辉、申利轩、杨媛、杨跃武、河南曦光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李炜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状状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涛、被告何光辉的代理人赵秀荣、被告杨媛、被告杨跃武委托代理人马骥、被告河南曦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利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被告申利轩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状状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何光辉与第三人李炜(身份证号××)签订了编号为(2014)民字第0908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李炜出借给被告何光辉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同日,被告河南曦光科技有限公司与李炜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申利轩和杨媛分别向李炜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为被告何光辉向李炜就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李炜将30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何光辉。借款到期后,何光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30日,何光辉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对上述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3月底还清全部借款,被告申利轩、杨媛、杨跃武及河南曦光科技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承诺》上签字或盖章。之后,被告何光辉仍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19日,李炜与原告李状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何光辉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1.5万元);2、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光辉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内容没有异议,不能按时还款对原告表示歉意。

被告杨媛辩称,和被告杨媛没关系,被告杨媛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何光辉让被告杨媛去签字的。

被告杨跃武辩称,原告李状状并非适格原告,不是合同借款当事人;被告杨跃武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的该承诺。

被告河南曦光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和第三人李炜,不知道后来怎么变成原告李状状了。

被告申利轩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第三人李炜与被告何光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民字第0908号,约定被告何光辉向第三人李炜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并约定如被告何光辉未按期还款,应一次性给第三人李炜10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当日,被告河南曦光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规定履行的担保责任起两年;被告杨媛向第三人李炜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表示愿意对第三人李炜与被告何光辉之间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被告申利轩向第三人李炜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表示愿意对第三人李炜与被告何光辉之间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2014年9月8日,第三人李炜通过洛阳银行向被告何光辉转账10万元,第三人李炜通过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向被告何光辉转账236万元,第三人李炜通过其妻子王迎春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何光辉转账54万元。当日,被告何光辉向第三人李炜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炜短期借款人民币叁佰(遗漏:万字)元整。转账、现金合计叁佰万元整。”2014年10月30日,被告何光辉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何光辉,在2014年8月24日(已延期至2014年11月22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8日,2014年9月20日分别向王迎春、马珂、李炜累计借款人民币1050万元,担保人分别是河南曦光科技有限公司,杨媛,杨跃武,申利轩,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本人何光辉及担保借款人作出承诺给借款人:2014年11月底还款人民币250万元本金,2014年12月底还款人民币250万元本金,若不能兑现年底还款500万元本金,愿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2015年1月底还款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2月底还款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3月底还款人民币350万元,若不能兑现三月底还款人民550万元的承诺,原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承诺人何光辉、担保人申利轩、杨媛、杨跃武”。2015年3月19日,案外人王迎春、马珂与第三人李炜与原告李状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三人对被告何光辉的债权总计1050万元及其它权利转让给原告李状状,其中包含第三人李炜与被告何光辉于2014年9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民字第0908号的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债权及担保权。当日,债权转让人王迎春、马珂、第三人李炜与债权受让人原告李状状共同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15年3月23日,债权转让通知书由被告何光辉、申利轩、杨媛、河南曦光科技有限公司签收。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光辉向第三人李炜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案外人王迎春、马珂与第三人李炜与原告李状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第三人李炜与原告李状状的债权转让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第三人李炜在签订合同的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光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或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李炜将其对被告何光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状状,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并对被告何光辉及担保人被告申利轩、杨媛、杨跃武、河南曦光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何光辉应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支付违约金。原告李状状要求被告何光辉偿还借款3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状状要求被告何光辉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李状状要求被告何光辉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申利轩、杨媛、河南曦光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被告杨跃武在被告何光辉书写的承诺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未对担保方式、范围及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申利轩、杨媛、杨跃武、河南曦光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光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申利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相应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光辉向原告李状状偿还借款3000000元。

二、被告何光辉向原告李状状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何光辉向原告李状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四、被告申利轩、杨媛、杨跃武、河南曦光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付款义务,限各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诉讼费34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何光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