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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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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次伟与吴尚军、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少斌、孙浩伟、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建设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463号 原告李次伟,河南农村信用社郊区分社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郅硕,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尚军,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阳铭辉商品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463号

原告李次伟,河南农村信用社郊区分社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郅硕,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尚军,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营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尚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曾磊,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少斌,文化程度不详,无固定职业。

被告孙浩伟,无业。

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建设路支行,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50号。

负责人:陈晓兵,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玉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次伟诉被告吴尚军、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辉公司)、张少斌、孙浩伟、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建设路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次伟的委托代理人郅硕,被告铭辉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曾磊,被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宋玉波、被告孙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尚军、张少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次伟诉称,被告吴尚军(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约定月支付利息2.2%。同时由被告张少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建设路支公司)、孙浩伟、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至今借款人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相关费用5000元;3、判决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6月×2.2%/月×100万元=13200元;4、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

被告铭辉公司辩称,第一,该借款属被告吴尚军个人借款,与被告铭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二,被告铭辉公司也从未收到过该笔借款。第三,被告铭辉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孙浩伟辩称,我和原告是熟人,原告起诉的本案借款,我只是介绍人,本身我没有担保责任这一项,因为考虑到关系好,我只是在最后随手写上了我是担保人。当时是在兴业银行营业大厅的P0S机上刷的这100万元。

被告兴业银行辩称,第一,兴业银行与李次伟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偿还其借款的民事责任。从原告李次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看,兴业银行既不是借款的债务人,也不是借款的担保人,原告起诉兴业银行,要求兴业银行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义务,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兴业银行的起诉。第二,原告起诉兴业银行,要求兴业银行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义务,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完全属于滥用诉权,给兴业银行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和信用损失,为此,兴业银行保留依法要求原告依法赔偿我支行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兴业银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尚军、张少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原告李次伟(乙方)与被告吴尚军(甲方)、被告张少斌(丙方)、被告孙少伟(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吴尚军向原告李次伟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息,按1%月息结算。其中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必须按照协议签订的期限还款,如果甲方不能按时还款,甲方愿拿以借款公司和法人的全部资产偿还乙方出借款,并承担全额借款2.2%的违约金(以每月计算)。协议约定甲方指定账号:兴业银行62×××19。该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有被告张少斌与被告孙浩伟的签名和捺印,但未注明是何种方式的担保。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二张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的兴业银行转账凭证,商户名:洛阳凯旋西路支行,转入卡号:62×××19,交易金额共计1000000元。又查明被告吴尚军系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建设路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负责人张少斌,营业执照载明负责人陈晓兵。原告庭审中称借款发生至今各被告均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9月21日,被告吴尚军向原告李次伟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中该笔借款利息应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原告庭审中明确的时间段)。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5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有被告张少斌与被告孙浩伟的签名和捺印,虽未注明担保方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张少斌与被告孙浩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尚军虽为铭辉公司负责人,但在该借款协议中未表明被告吴尚军是以铭辉公司名义进行借款,故本院认为该项借款仅属于被告吴尚军个人借款,故原告对洛阳铭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张少斌虽系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建设路支行负责人,但在该借款协议中未表明被告张少斌是以兴业银行名义进行担保,故本院认为该担保是被告张少斌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故原告对兴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尚军、张少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尚军向原告李次伟偿还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吴尚军向原告李次伟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

三、被告张少斌、孙浩伟对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判决一、二、三项,被告吴尚军、张少斌、孙浩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

四、驳回原告李次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33元,被告吴尚军、张少斌、孙浩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张洋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  畅陶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