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507号 原告李翠兰。 委托代理人赵宇鹏。 被告河南君兰动画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150号和顺园4幢六合国际大厦B座13层1301房。 法定代表人王拓开,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翠兰诉被告王拓开、河南君兰动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兰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拓开、君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翠兰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0及2014年11月17日共借给被告王拓开现金250000元,约定利息为1.5%,并由被告河南君兰动画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约定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原本,被告还能按月支付利息。但从2015年元月开始,被告停止支付利息,且在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拒不偿还借款。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拓开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从2015年元月开始按月息1.5%支付利息直至本金付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南君兰动画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拓开所欠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拓开、君兰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李翠兰(甲方、出借方)与被告王拓开(乙方、借款方)、被告君兰公司(丙方、保证方)、案外人陕西雍和珠宝有限公司(丁方、保证方)签订《借款协议》(编号(影)第JL20141020)一份,约定由甲方对乙方给予确定数额的现金借款,丙方、丁方作为该合同履行的保证人。借款数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合同约定:“乙方承诺借款回报率按月1.6%计算”。合同还约定如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之义务,丙方、丁方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被告王拓开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编号(影)第JL20141020号《借款协议》出借方李翠兰女士交付的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借款等。 2014年11月17日,原告李翠兰(甲方、出借方)与被告王拓开(乙方、借款方)、被告君兰公司(丙方、保证方)、案外人陕西雍和珠宝有限公司(丁方、保证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编号(影)第JL20141117)一份,该协议除借款数额变更为200000元,借款起始期限变更为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借款回报率”变更为按月1.5%计算外,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该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王拓开亦出具了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其收到了借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李翠兰与被告王拓开、君兰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有《借款协议》为证,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另外,根据被告王拓开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原告李翠兰已经实际向被告王拓开支付了250000元,现被告王拓开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李翠兰要求被告王拓开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翠兰提出的要求被告王拓开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诉求符合当事人有关利息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李翠兰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月1日开始,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李翠兰提出的要求被告君兰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诉求亦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有关约定,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拓开、君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拓开向原告李翠兰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 二、被告王拓开向原告李翠兰支付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1日开始,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被告河南君兰动画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拓开、河南君兰动画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人民陪审员 李 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