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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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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自伟与殷洪敏、李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413号 原告:李自伟,无业。 委托代理人:贺卫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殷洪敏,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执大队科员。 被告:李景。 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413号

原告:李自伟,无业。

委托代理人:贺卫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殷洪敏,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执大队科员。

被告:李景

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自伟诉被告殷洪敏、李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伟的委托代理人贺卫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洪敏、李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自伟诉称:被告殷洪敏在2014年11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该笔借款从出借之日至今被告没有丝毫还款的意思,期间担保人李克卷曾代替被告偿还过一次10万元,剩余9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迟迟不予归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9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殷洪敏、李景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原告李自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分五次向被告殷洪敏转账共计人民币992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殷洪敏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自伟现金壹佰万元整”,并由担保人李克卷在该借条上签字捺指印。借款发生后,担保人李克卷曾向原告李自伟偿还10万元本金,对剩余借款被告殷洪敏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殷洪敏、李景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9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殷洪敏书写的借条一张、李自伟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张、洛阳市涧西区档案馆留存殷洪敏、李景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被告殷洪敏书写的借条载明其向原告李自伟借款100万元,但原告实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殷洪敏交付了992000元,后保证人李克卷偿还了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李自伟与被告殷洪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借款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损失。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殷洪敏、李景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自伟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洪敏、李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自伟借款人民币89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由被告殷洪敏、李景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强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佳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