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373号 原告洛阳东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小所村。 法定代表人张保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学锋、董萌萌,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鹏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北新街北。 负责人刘彩娥。 被告渭南临渭区鹏旗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大荔分社,住所地:大荔县花城路。 负责人吴鹏旅。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东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渭南鹏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渭南临渭区鹏旗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大荔分社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东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东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阳东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洛阳东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