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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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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灿峰与陈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152号 原告王灿峰,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孔令朝,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车均,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爱芬。 原告王灿峰诉被告陈爱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152号

原告王灿峰,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孔令朝,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车均,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爱芬。

原告王灿峰诉被告陈爱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灿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爱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灿峰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被告现金十九万五千元,约定期限为六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将兴隆寨西区安置房以1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现借款已到期,经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十九万五千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爱芬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王灿峰(出款人)、被告陈爱芬(借款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达成以下借款协议。借款人陈爱芬于2013年9月30日向出款人王灿峰借款拾玖万伍仟元整(小写19.5万),期限为六个月(半年),到期一次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将兴隆寨西区53平米安置房一套以19.5万的价格做给王灿峰(产权归王灿峰所有)。注:陈爱芬安置房所有手续交于王灿峰。”陈爱芬在上述协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日期。

原告王灿峰当庭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陈爱芬和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兴隆寨村民委员会、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人民政府、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共同签订的《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兴隆寨村整体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王灿峰、被告陈爱芬签订于2013年9月30日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均应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协议》,并结合原告持有被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之情况,足以认定原告实际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出借款项19.5万元之义务,在未有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爱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爱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灿峰借款本金19.5万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陈爱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审判员李晓佳

人民陪审员 毕   少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静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