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246号 原告王聪婷,女。 委托代理人叶兆丰,男。与王聪婷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臧声亢,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君兰影视动画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150号和顺园4幢六合国际大厦B座13层1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拓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武霖,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晓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聪婷诉被告河南君兰影视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兰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聪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兆丰、臧声亢,被告君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武霖、朱晓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聪婷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被被告君兰公司招聘为员工,在材质灯光部(文件制作组)工作。原告工作期间遵守公司规章制度,能够出色完成领导交给的任务。但由于公司工作量大、员工少,周一至周五每天要加班3个小时,周六还必须上班,工作任务紧张,时常通宵加班,繁重的工作不但不支付加班费,还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交社会保险金。因以上原因原告于2013年3月9日向公司领导申请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河南君兰影视动画有限公司为王聪婷补缴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金;2、依法判决河南君兰影视动画有限公司支付王聪婷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2550元;3、依法判决王聪婷应当享受的失业待遇。 被告君兰公司辩称,王聪婷2011年应招在洛阳君兰动画职业培训学校学习,该学校具有独立的法人资质。王聪婷在该学校培训期间,来君兰公司实习,由于君兰公司具有一定的商业机密性,根据君兰公司的管理制度基本要求,凡进入公司职场的人员(含参观人员)均配发有这种公司的入场牌,而非劳动意义的工作牌,只是便于公司规范管理。王聪婷所谓的工作服是君兰公司为构筑公司统一形象要求的统一制式服装,也非实际工作意义的劳动服。实习期间双方协商的劳动报酬一般由地方政府提供一部分补贴,我公司并未发放任何薪酬,据了解洛阳君兰动画职业培训学校在此基础上为照顾全部实习人员增发了一部分资金,所以其所谓的银行卡不能称之为工资卡。王聪婷提供的上述这些东西都不能真实有效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均是原告为了公司形象和便于公司管理的一项制度。王聪婷与洛阳君兰动画职业培训学校之间真实存在的是一种实习生与培训单位的劳动技能培训(教育)的法律关系,而与君兰公司无关。 在庭审中,原告王聪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涧劳仲案字(2013)第5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一份,证明河南君兰影视动画有限公司于每月10号向王聪婷银行卡内打入备注为工资的款项2000元左右。3、工作服,证明在王聪婷入职后河南君兰影视动画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工作服。 被告君兰公司对原告王聪婷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中摘要中的工资没有工资的构成。证据3根据公司的管理制度,凡是进入公司职场的任何人员都必须佩戴工作牌,工作人员和实习人员都必须穿工作服,该工作服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 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出证据:2011年10月、11月、12月河南君兰影视动画有限公司人员变动情况月报,共三份,证明2011年10月、11月、12月王聪婷属于洛阳君兰动画职业培训学校实习期间,非被告公司正式员工。 原告王聪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真实性有异议,仅在2011年10月的月报上看到王聪婷的名字,显示的是培训转实习,在11月、12月的月报上均未见王聪婷的名字,且三份月报没有制作人员的签名,且该证据没有显示出具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聪婷于2011年9月进入被告君兰公司工作,于2013年3月9日向被告君兰公司申请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王聪婷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确定的隶属关系或劳务关系予以考量。根据庭审中原告王聪婷提交的银行卡客户查询单能够证实被告每月定期为原告发放工资约205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系洛阳君兰动画职业培训学校学员、系到其公司实习的辩解意见,同其向原告正常支付工资的事实相矛盾,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出示的工作服及工作牌,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应系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工资支付的相应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记录,本院采纳原告所主张的月工资数额205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二倍工资22550元。本案中原告王聪婷系自愿辞职,且已经有新的就业单位,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君兰影视动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聪婷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二倍工资22550元。 二、驳回原告王聪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河南君兰影视动画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