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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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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自由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于德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自由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魏建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鸿昌,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赞,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由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魏建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鸿昌,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赞,开封自由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德志。

上诉人开封自由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自由之星酒店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德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德志于2012年10月4日进入自由之星酒店管理公司工作,2013年6月自由之星酒店管理公司加盟河南弘峰管理咨询公司,酒店名称更名为昆仑乐居开封鼓楼店,法人和主体未变更。2013年12月11日,自由之星酒店管理公司与于德志订立了固定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是酒店工程,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其中基本工资每月1400元,实行计时工资制度等。于德志的日工资标准为83元。于德志每月有四天调休,法定节假日无休息,自由之星酒店管理公司未安排于德志享受带薪年休假。于德志属于参战人员,自由之星酒店管理公司未给于德志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并与于德志签订协议书,由自由之星酒店管理公司承担社会养老保险费中由个人缴纳的8%(按开封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由于德志拿相关票据找自由之星酒店管理公司报销,但自由之星酒店管理公司一直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于德志相关费用。2014年7月25日,于德志与自由之星酒店管理公司处员工铁军杰发生矛盾,双方打斗,造成于德志受伤,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解决。2014年7月26日,自由之星酒店管理公司以昆仑乐居开封大相国寺店的名义,以于德志在酒店区域内打架,对酒店影响恶劣,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二项第七条规定,对于德志作开除处理。通过公安机关调取2014年7月26日的录像显示,于德志与铁军杰在当晚7点30分左右,于室内发生打斗,后双方当事人在室外又进行了厮打,录像中未能显示出室内是谁先动手的。于德志提供的工资条显示其工资中每月有500元岗位费,自由之星酒店管理公司提供的工资条显示于德志工资中每月有500元加班费,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证据,双方均提供了单位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条证明。于德志受伤后住院期间的费用系本人支付。于德志未按公司规定在自由之星酒店管理公司餐厅用餐,自由之星酒店管理公司按公司规章制度给予于德志处罚,共处罚六次,每次10元。另查明,于德志1981年元月参加工作,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2012年10月4日至2014年7月25日共计94周、18天国家法定休息日。诉前,于德志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4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汴劳仲裁字(2014)第179号裁决书,裁决:自由之星酒店管理公司为于德志办理缴纳2012年10月4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其中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具体数额以开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额为准;自由之星酒店管理公司支付于德志2012年10月4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法定休息日加班费1560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482元、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723元;于德志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自由之星酒店管理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26日,自由之星酒店管理公司与于德志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2012年10月4日至2014年7月2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费是单位应尽的义务,故自由之星酒店管理公司应当为于德志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为于德志补缴2012年10月4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部分由于德志承担)。因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能补缴,故对自由之星酒店管理公司要求不为于德志补缴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诉求,予以支持。于德志在自由之星酒店管理公司处每周工作6天,每天8小时,已超过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40小时的约定,自由之星酒店管理公司应按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数额为基数核算,支付于德志加班费,即自由之星酒店管理公司应当支付于德志2012年10月4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法定休息日加班费15604元(94天×83元×20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482元(18天×83元×300%);于德志在自由之星酒店管理公司处工作期间,自由之星酒店管理公司未给于德志安排享受带薪年休假,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于德志每年可以享受年休假15天,自由之星酒店管理公司未安排于德志享受年休假,应按于德志日工资的300%支付于德志2012年10月4日至2014年7月25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723元{[15天+(295÷365)×15天]×83元×3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开封自由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于德志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交纳2012年10月4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部分由被告于德志承担),具体数额以开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额为准;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开封自由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于德志2012年10月4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法定休息日加班费1560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482元、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723元,共计26809元;三、驳回自由之星酒店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自由之星酒店管理公司承担。

自由之星酒店管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于德志违反劳动纪律,其已按法定程序解除了劳动合同。于德志出于个人利益不愿将保险关系转入其公司,其没有办法为于德志办理交纳各种保险,原审法院让其为于德志交纳养老保险错误。对于法定节假日上班的员工,其公司在安排调休的基础上再发一天的工资,实际发给于德志的工资中超出部分已包含加班费。对于满一年的员工享有带薪年休假,应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休假。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其公司不应为于德志办理养老保险、支付加班费及未休假工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