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3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春良,农民。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杰,农民。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占阳,农民。 张春良、张杰为与郭占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5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杞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张春良、张杰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在审理期间,张春良、张杰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及一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春良、张杰撤回上诉及一审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第三百三十八条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张春良、张杰撤回上诉及一审起诉; 二、撤销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杞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均为40元,由张春良、张杰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