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47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孔秀英,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郭变,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住所地杞县高阳镇王堌集村。 法定代表人郑文祥,校长。 委托代理人陆艳,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张某乙为与张某、杞县高阳镇王堌集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895.39元,要求张某承担80%的责任,高阳镇王堌集小学承担20%的责任。2015年6月15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张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系杞县高阳镇王堌集小学二年级学生,被告张某系高阳镇王堌集小学六年级学生。2014年9月3日下午在打第二节上课铃时,原告张某乙、被告张某再跑向教室的过程中,双方发生碰撞,碰撞过程中原告张某乙摔倒在地受伤。原告张某乙受伤后,于2014年9月4日至9月10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7326.69元。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在杞县高阳镇聚宝岗村卫生所花费医疗费250.7元。上述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577.39元。被告杞县高阳镇王堌集小学为原告张某乙支付医疗费1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了受委托鉴定机构,后原告自愿放弃鉴定申请。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5.78元/天),原告要求按照23元/天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应为: 医疗费7577.39元; 护理费138元(23元/天×6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 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杞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票据,杞县高阳镇聚宝岗村卫生所处方笺、本院对李文国、秦继梅、张开强、牛晨阳、郭前进的询问笔录、杞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在上课铃响后,跑向教室过程中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某乙倒地受伤。对原告张某乙的受伤,原告张某乙、被告张某均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杞县高阳镇王堌集小学对在校生负有安全和教育管理义务,杞县高阳镇王堌集小学不能举证证明已尽到安全和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对原告张某乙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原告张某乙承担40%的责任、被告张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杞县高阳镇王堌集小学承担20%的责任为宜,故二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因被告张某系未成年,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孔秀英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7577.39元、护理费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095.39元的40%,即3238.16元;二、被告杞县高阳镇王堌集小学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7577.39元、护理费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095.39元的20%,即1619.08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下余619.0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张某负担120元,被告杞县高阳镇王堌集小学负担60元。 张某上诉称:因学校上课铃响起,学生都争先恐后向教室跑,当上诉人看到张某乙时,其已经摔倒在地。上诉人出于好心,将张某乙扶起,上诉人与张某乙并没有碰撞。张某乙受伤系因学校没有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以及张某乙没有遵守学校秩序,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答辩称:从学校班主任处理的第一手材料及对相关学生的调查,能够认定张某乙受伤系由张某所引起。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于张某乙的损失主要应由张某承担。学校作为教育单位教育管理不到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要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杞县高阳镇王堌集小学答辩称:几位学生及老师的证言客观真实,上诉人称没有碰到张某乙与事实不符。学校在开班会的时候经常讲相关知识,也第一时间对受伤学生进行救治,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学校作为学生学习、生活、教育、管理机构,在学生受伤后,及时掌握学生受伤情况、原因并送医救治,符合常理。学校处理情况说明、班主任老师的调查情况与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能够认定张某乙与张某在上课铃响,跑向教室过程中双方发生了碰撞,导致张某乙倒地受伤。张某辩称其没有与张某乙发生碰撞,张某乙受伤与其无关的意见,显然与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相矛盾,张某也未能提供反驳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张某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上课铃响后,张某乙、张某在跑向教师过程中发生碰撞,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导致张某乙摔倒受伤均有一定责任。杞县高阳镇王堌集小学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到安全和教育管理职责,因此,一审认定张某乙、张某各自承担40%的责任,杞县高阳镇王堌集小学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庆龙 审判员 韩雪玉 审判员 周超举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