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5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玉保。 住所地杞县青龙北街。 法定代表人姚红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玉保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杞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杞县电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杞县电影公司为张玉保办理退休手续,发放养老金;2.给付其拖欠张玉保的一年工资;3.每月发给张玉保生活费150元。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杞民初字第712号民事裁定。张玉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杞县电影公司于1981年由电影管理站转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属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2009年5月29日,根据开封市委宣传部、市编办、市文化局、市广电局《关于进一步理顺开封市电影公司管理体制的意见》(汴宣(2009)26号)精神,杞县电影公司由杞县文化局划转到杞县广电局,人员以县编办核定的人数为准,资产以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股查验结果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杞县电影公司原属事业单位,后公司进行转企改制,其职工安置和养老金问题归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政策解决。张玉保要求杞县电影公司落实身份、待遇的政策性起诉,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玉保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予以退还。 张玉保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张玉保作为在杞县电影公司上班多年的职工,杞县电影公司应当保障张玉保的各项权利的实现,但其均不履行其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张玉保与杞县电影公司之间属于正常的劳动争议,法院即已受理,就应当作出支持张玉保要求的合法判决,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继续审理。 杞县电影公司辩称:张玉保提起的诉讼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杞县电影公司没有张玉保的档案,应驳回张玉保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杞县电影公司经政府发文进行改制,并对人员的安置以及养老金等问题按照政府管理部门制定的政策进行了统一安置和解决,故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 审判长 刘庆龙 审判员 韩雪玉 审判员 周卫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