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丁大军。 委托代理人张建营,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蔚曾。 法定代表人马朝阳,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古成进,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丁大军因与被告赵蔚曾、河南龙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锦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赵蔚曾、龙锦实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大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建营,被告赵蔚曾、龙锦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古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大军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赵蔚曾因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丁大军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龙锦实业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一拖再拖。故丁大军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蔚曾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龙锦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蔚曾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不存在原告所述未偿还借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丁大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锦实业公司答辩称:1、丁大军与赵蔚曾、龙锦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债务清偿时间为2014年3月1日,此债务到期后,赵蔚曾使用杨彩萍的账户向丁大军清偿了该笔借款。杨彩萍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赵蔚曾分13笔共向丁大军还款3038800元,不仅还清了300万元借款本金,还支付了一定金额的利息。因赵蔚曾已将借丁大军的借款清偿完毕,龙锦实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龙锦实业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丁大军起诉时已超过龙锦实业公司的保证期间,所以龙锦实业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决驳回丁大军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丁大军与赵蔚曾、龙锦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赵蔚曾向丁大军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工程用款,赵蔚曾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到期未归还,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龙锦实业公司自愿为借款保证人,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若未按上述约定还款,自愿偿还上述一切债务。同日,赵蔚曾向丁大军出具《借据》一份,龙锦实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上盖章,法定代表人马朝阳在借据上签字。《借据》内容为“根据本人与丁大军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今借到丁大军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万元),其中转账至杨彩萍工行账号叁佰万元整。该借款已于今日收到,借款时间两个月,借款到期未归还,按借款协议约定,我承担一切违约责任”。2014年1月2日丁大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杨彩萍工行账户转款壹佰万元,向许云飞工行账户转款账壹佰万元,向王烨萍建行账户转款壹佰万元。 另查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赵蔚曾用杨彩萍的银行账户分13笔共向丁大军银行账户转款3038800元。 又查明,2015年2月22日赵蔚曾向丁大军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分为两部分,上面为机打字体,内容为“2014年元月2日,我与丁大军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我向丁大军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据显示转至杨彩萍工行账号叁佰万元。实际情况是转入杨彩萍工行账号壹佰万元,转入许云飞工行账户壹佰万元,转入王烨萍建行账户壹佰万元”。机打字下面有赵蔚曾手写字体,内容为“说明:许云飞及王烨萍的贰佰万元,已由本人收回,目前是我本人欠丁大军叁佰万元(300万元)。赵蔚曾2015、2、22日”。 还查明,丁大军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8月15日、9月10日、10月14日到位于新郑市龙湖镇的龙锦实业公司要求偿还借款。 2014年12月19日,马朝阳与丁大军妻子朱艳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马朝阳将其在河南龙锦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500万元中的50万元转让给朱艳红,并于2014年12月26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赵蔚曾和丁大军均认可是对300万元借款的担保。 上述事实,有原告丁大军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转款凭证、《情况说明》、手机短信、龙锦实业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表、高速公路过路费票据、本院依被告赵蔚曾的申请调取的杨彩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单、龙锦实业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丁大军与赵蔚曾、龙锦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丁大军按照协议约定转给赵蔚曾300万元借款,赵蔚曾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赵蔚曾称其已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通过杨彩萍的银行账户通过转账方式向丁大军清偿了该笔借款,丁大军认可收到该款,但主张该款与本案无关。经查,赵蔚曾和丁大军之间除本案的300万元借款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且赵蔚曾于2015年2月22日向丁大军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其仍欠丁大军300万元借款。所以,赵蔚曾通过杨彩萍的银行账户向丁大军转款并不能证明清偿了该笔借款。赵蔚曾未提供其在2015年2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之后向丁大军还款的证据,故,丁大军要求赵蔚曾偿还300万元,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丁大军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如赵蔚曾未按约定时间还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丁大军要求赵蔚曾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龙锦实业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丁大军提供的高速公路过路费票据及马朝阳与朱艳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龙锦实业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丁大军在保证期间内曾向龙锦实业公司主张权利。自丁大军2014年6月23日要求龙锦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丁大军向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龙锦实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丁大军要求龙锦实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