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张鸿,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盛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盛元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64202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2014年6月21日7时30分许,盛元公司的司机张长松驾驶豫B*****号车辆行驶至晋焦高速公路15KM+890M南半幅处时,撞在路右侧案外人赵双利驾驶的豫H*****号路政维修车辆上,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豫H*****号车辆乘坐人肖井利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出具第2014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长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焦作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第三中队就豫B*****号车辆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公路财产损坏项目,委托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价格认证。2014年6月30日,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焦价事认(2014)11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确认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公路财产损失价值为13692元,盛元公司支付路政损失鉴定费640元。2014年10月18日,开封市天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汴价估字(2014)第01XX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估价结论为豫B*****号车辆直接损失价值为134300元,为此盛元公司支付评估费5000元,拆检费11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因施救豫B*****号车辆产生施救费6500元、吊拖费1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盛元公司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向盛元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盛元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盛元公司依约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出险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有:盛元公司车辆即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产生的吊拖费14000元、施救费6500元、拆检费11000元、评估费6500元、豫B*****号车辆损失费134300元、盛元公司赔偿路政护栏损失13692元、路政损失鉴定费64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85132元,根据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约定,对盛元公司以上所有损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均应全部赔偿。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有关盛元公司的各项诉求明显过高的答辩意见,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开封市盛元运输有限公司吊拖费14000元、施救费6500元、拆检费11000元、评估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134300元、路产损失费13692元、评估费64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851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负担。 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错误,应当扣除豫H*****号路政维修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份额。2、原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错误,应当扣除20%车辆残值。3、原审法院认定施救费、吊拖费、拆捡费错误,应当扣除因挂车产生的费用。4、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盛元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盛元公司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盛元公司所属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事故责任的承担并无不妥。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称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问题。盛元公司的车辆损失已经由评估机构合法评估,原审法院根据该评估结论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妥。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称应当扣除残值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吊拖费、拆捡费问题,上述费用均是盛元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称应当扣除相应费用没有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估费、鉴定费、诉讼费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查明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正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盛元公司损失,才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依法应当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故其称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胜 审判员 薛国胜 审判员 葛瑞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