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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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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明祥与张宏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明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全。 上诉人郜明祥因与被上诉人张宏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693号民事裁定,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明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全。

上诉人郜明祥因与被上诉人张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郜明祥、被上诉人张宏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张宏全施工,因涉案工程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所隶属的公司作为主体进行诉讼,而郜明祥仅是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负责人,其无权以自己作为主体进行诉讼,故郜明祥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郜明祥的起诉。

郜明祥上诉称:郜明祥是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实际承包人,有郜明祥与该公司的目标责任书为证,实际上该公司也是郜明祥个人的,张宏全是从郜明祥个人手中承包的工程,工程决算也是张宏全同郜明祥决算,故郜明祥有权追回多支付给张宏全的工程款。且在施工期间,张宏全因缺资金,向别人借款等,是郜明祥替张宏全还37.4万元,郜明祥向张宏全主张权利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维护郜明祥的合法权益。

张宏全答辩称:开封市中山路惠园新村9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转包给张宏全,郜明祥只是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不是适格主体,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关于郜明祥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问题。虽然本案所涉开封市中山路惠园新村9号楼工程系中山路开发总公司发包给开封市第二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施工,但从原审郜明祥提交的目标管理责任书内容可以看出,开封市第二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实际已由郜明祥个人承包,责、权、利均由郜明祥个人承担。时任开封市第二建筑公司负责人温同意及工会相关人员均在该责任书上签字认可。且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郜明祥也均以实际负责人身份在上面签字,故郜明祥有权就该工程纠纷提起诉讼,即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以郜明祥不是适格原告为由驳回其起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69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