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兰考县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徐守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兰考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

负责人张新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永峰,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守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梅莉。

上诉人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运公司、徐守能、秦梅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8日2时左右,徐守能驾驶荣仕物流公司所有的苏G*****(主)、苏G*****(挂)重型半挂货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境内220国道孟寨乡孙营村东头处,撞住公路南侧交通指示牌后,又与在该处停放的恒运公司所有的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守能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恒运公司不负责任。徐守能驾驶的苏G*****(主)、苏G*****(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6日0时至2015年1月15日24时止。

经计算恒运公司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26130元、营运损失24500元、施救费1000元、拆检费2090元、评估费3700元,以上共计5742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交警大队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4)第2-3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守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恒运公司不负责任,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采信。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对苏G*****(主)、苏G*****(挂)承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徐守能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恒运公司造成财产损失,因其系秦梅莉雇佣的司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秦梅莉依法在保险限额外承担。恒运公司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致使恒运公司产生营运损失,该损失属于财产损失,恒运公司诉请停运50天的损失,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施救费属于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财产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拆检费及评估费属于保险外的损失,应由肇事车实际车主承担,交通费未在诉状中诉请,且无票据,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恒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恒运公司车辆损失24130元、营运损失245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49630元。三、秦梅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恒运公司拆检费2090元、评估费3700元,合计5790元。四、驳回恒运公司对徐守能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恒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秦梅莉承担。

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上诉称:我司与连云港荣仕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责险条款的约定,对于造成三责险车辆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并对该免责条款作了明示说明,即该项费用不应有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恒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停运损失客观存在,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与投保人之间有保险合同,其可将该营运损失赔付后向投保人追偿。

秦梅莉答辩称: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并未向秦梅莉明示说明商业三责险条款,且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对秦梅莉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且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秦梅莉作了明示说明。秦梅莉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在此次事故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均应由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提交一份证据即投保单(正本),证明已将相关权利告知投保人,我司不应承担营运损失。

恒运公司质证意见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秦梅莉质证意见为:投保单是真实的,车辆系秦梅莉的车辆。但我挂靠的公司系连云港市荣仕物流有限公司,并非投保单上显示的东康物流公司。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秦梅莉系车牌号苏G*****号大型汽车的实际所有人,但其挂靠经营的连云港荣仕物流有限公司将该车辆的保险事宜由连云港市东康物流有限公司处理。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在给连云港市东康物流有限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单中,连云港市东康物流有限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予以确认,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已对投保人连云港市东康物流有限公司已履行特别提示及告知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交通事故后的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免于赔偿,而恒运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合同约定的间接损失,故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对恒运公司的停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项损失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徐守能承担,但徐守能系秦梅莉雇佣的司机,故停运损失应由秦梅莉承担,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关于停运损失应予免责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四、五项。

二、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车辆损失2413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25130元。

四、秦梅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拆检费2090元、评估费3700元、营运损失24500元共计30290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秦梅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晓飞

审判员  张燕喃

审判员  胡云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