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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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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趁花与杨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龙。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趁花。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龙。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趁花。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龙因与被上诉人惠趁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4日,杨龙向惠趁花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23日,杨龙向惠趁花借款20,000元;2014年12月24日,杨龙向惠趁花借款20,000元;2015年1月2日,杨龙向惠趁花借款30,000元;以上四笔借款共计120,000元。杨龙向惠趁花出具欠条四份,至今未向偿还该120,000元欠款。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杨龙向惠趁花借款12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杨龙庭审中辩称:1、其通过建设银行的ATM机两次还给惠趁花57,000元(一笔7,000元、一笔50,000元),因惠趁花称双方除本次纠纷之外仍有其他经济来往,不认可杨龙所转的57,000元是还的本次起诉的120,000元中的借款,且杨龙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辩称不予采纳;2、杨龙2014年12月23日的20,000元欠条是借款利息不是借款本金,因第一笔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12月14日,数额为50,000元,杨龙在2014年12月23日就向惠趁花出具20,000元利息的欠条,不符合客观事实,该辩称亦不予采纳;3、杨龙辩称2015年2月18日左右,经惠趁花指定其两次汇给案外人王玲玲29,900元(一笔19900元、一笔10000元),因惠趁花不予认可是其指定,且杨龙亦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辩称也不予采纳;4、杨龙辩称2015年1月15日(农历)给惠趁花现金20,000元,1月18日(农历)左右给惠趁花现金10,000元,以上两笔共计30,000元,因惠趁花不予认可,且杨龙亦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惠趁花要求杨龙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杨龙未向惠趁花偿还借款,其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向惠趁花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杨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惠趁花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由杨龙承担。

杨龙上诉称:1、杨龙实际借款100000元,并非120000元,其中一笔20000元系惠趁花收取的利息。2、杨龙已通过汇款等形式还款共计86900元,其中银行转账57000元,存入惠趁花指定的王玲玲的账户29900元。3、原审程序错误,原审杨龙要求原审法院调取收款人王玲玲的账户,已证明杨龙通过王玲玲还惠趁花29900元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并未依法处理,导致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惠趁花答辩称:1、杨龙称借款120000元中有20000元系利息没有依据,该事实不存在。2、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57000元不是还本案的120000元,如果已经部分还款,双方应把借条收回,杨龙称已通过转账还款57000元应予扣除不是事实。另外,惠趁花并未让杨龙通过王玲玲的账户还款3、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惠趁花提交短信来往的书面证据的复印件,证明惠趁花向杨龙所要借款的事实,但杨龙始终没有还款。

杨龙质证意见:复印件中显示的内容是真实的,手机号也是杨龙本人的,但3月5日我偿还惠趁花现金200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生活常识、经验,杨龙分四次向惠趁花出具的“欠条”共计120000元,实为借款的借据。杨龙辩称2014年12月23日的欠条中所显示的20000元系利息的说法不符合常理和日常生产生活习惯,且杨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20000元是利息而非借款本金,故原审法院依据四张“欠条”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总额系120000元正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杨龙上诉称已通过汇款的形式还款57000元及其在归还借款后没有及时收回“欠条”的说法不能对抗其出具“欠条”的证明效力,另惠趁花对归还57000元的具体情况,已作了明确说明,与本案不是同一笔借款,杨龙并未提出证据反驳,因此杨龙称该57000元是归还的本案争议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杨龙称其已按照惠趁花的指定向案外人王玲玲的账户存入29900元也是归还本案争议的借款,其未能提交惠趁花指定其存入王玲玲账户的相关证据,因惠趁花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其申请本院调取王玲玲账户往来明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其上诉称分两次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和正月十八归还惠趁花现金30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惠趁花不予认可,故对其上诉称现金还款30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3元由上诉人杨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晓飞

审判员  张燕喃

审判员  胡云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