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负责人李东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崇智,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申叶。 委托代理人张保强。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方。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下简称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付申叶、吴超、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下简称万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付申叶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吴超、万通公司先行赔偿医疗费69546.45元,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付申叶承担赔偿责任并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兰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3时许,付申叶无证驾驶无牌的摩托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3省道红庙镇夏武营村33KM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在黄线以北与对向吴超驾驶的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付申叶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兰公交认字(2015)第3-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申叶与吴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超驾驶的肇事车辆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兰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止,三责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0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吴超系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万通公司系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发生事故后,吴超先行向付申叶垫付了40718元医疗费用。付申叶仍在治疗期间,截止到2015年4月8日24时,共产生医疗费用129092.9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5)第3-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申叶与吴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依法予以采信。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应平均分担此事故责任。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号中型普通客车承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付申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足以赔付付申叶诉请的医疗费用,吴超和万通公司对付申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吴超辩称其对付中叶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予返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付申叶正在继续治疗且花费巨大的事实,原审法院酌定暂不退还,待付申叶再次诉请时一并处理。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辩称对付申叶诉请的医疗费用应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付申叶医疗费用10000元,付申叶诉请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付申叶医疗费59546.45元(129092.91元-10000元)×50%。付申叶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付申叶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付申叶医疗费59546.45元,以上共计69546.45元;二、驳回付申叶对吴超、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吴超、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元,减半收取770元,由付申叶承担385元, 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对于付申叶的医疗费,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只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且保险人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出示了保险条款并已经就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和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解释和说明,故付申叶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付申叶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上诉称扣掉20%医疗费用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超、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二审中均未到庭,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其未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另付申叶在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为医疗机构所控制,付申叶无权选择,扣除非医保用药损害了受害者的利益,对其亦不公平。综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上诉要求扣除付申叶的医疗费用20%的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晓飞 审判员 胡云鹏 审判员 张燕喃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