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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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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艳红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九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九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红。

委托代理人杨双坤。

上诉人开封市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艳商品房预约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宏润公司(甲方)与王艳红(乙方)签订一份《(商品房)房源预约保留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房源预约保留金,甲方同意为乙方预留项目2号楼东单元七层A4室房源。乙方一次性交纳人民币12万元,甲方保证对于乙方预留房源的单价为每平方米3500元。该预留房源建筑面积约为79.67平方米。甲方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之后,通知乙方按本房源预留下协议内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王艳红向宏润公司交纳房源预约保留金12万元。2014年9月10日,宏润公司取得本案所涉协议中其所开发的位于开封市汉兴路“宏润花园”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宏润公司起诉时,尚未取得上述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房源预约保留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宏润公司诉称其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房源预约保留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的诉求,因双方签订的是一份《(商品房)房源预约保留协议书》,是关于商品房买卖的预约合同,不是商品房预售合同,故对宏润公司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开封市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宏润公司承担。

宏润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王艳红签订的合同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签订协议时,我公司尚未取得销售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证、预售许可证等,故该协议应当为无效协议。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艳红答辩称:合同已经签订,王艳红也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至于是否有土地许可证等是宏润公司的问题,与王艳红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宏润公司与王艳红所签订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系商品房房源预约保留协议,且协议上亦明确列明“该协议仅作为预留商品房房源所用,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即该合同是否有效与签订协议时宏润公司是否取得土地使用证、预售许可证无关。故宏润公司以其在签订合同时未取得土地使用证、预售许可证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开封市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胜

审判员  薛国胜

审判员  葛瑞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