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066号 法定代表人胡九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红。 委托代理人杨双坤。 上诉人开封市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艳红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宏润公司(甲方)与王艳红(乙方)签订一份《(商品房)房源预约保留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房源预约保留金,甲方同意为乙方预留项目2号楼东单元七层A4室房源。乙方一次性交纳人民币12万元,甲方保证对于乙方预留房源的单价为每平方米3500元。该预留房源建筑面积约为79.67平方米。甲方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之后,通知乙方按本房源预留下协议内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王艳红向宏润公司交纳房源预约保留金12万元。2014年9月10日,宏润公司取得本案所涉协议中其所开发的位于开封市汉兴路“宏润花园”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宏润公司起诉时,尚未取得上述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房源预约保留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宏润公司诉称其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房源预约保留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的诉求,因双方签订的是一份《(商品房)房源预约保留协议书》,是关于商品房买卖的预约合同,不是商品房预售合同,故对宏润公司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开封市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宏润公司承担。 宏润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王艳红签订的合同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签订协议时,我公司尚未取得销售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证、预售许可证等,故该协议应当为无效协议。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艳红答辩称:合同已经签订,王艳红也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至于是否有土地许可证等是宏润公司的问题,与王艳红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宏润公司与王艳红所签订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系商品房房源预约保留协议,且协议上亦明确列明“该协议仅作为预留商品房房源所用,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即该合同是否有效与签订协议时宏润公司是否取得土地使用证、预售许可证无关。故宏润公司以其在签订合同时未取得土地使用证、预售许可证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开封市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胜 审判员 薛国胜 审判员 葛瑞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