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牛东亮,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代运动与被上诉人王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代运动于2014年8月19日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要求王海霞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代运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代运动和王海霞系同乡关系,2013年12月代运动到厦门市打工,期间因王海霞在厦门市居住时间长和王海霞有一些联系与来往。2014年8月19日代运动以王海霞借款30000元不归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海霞归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代运动仅凭二个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代运动要求王海霞偿还借款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代运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代运动承担。 代运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明知王海霞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下,对代运动提供的录音及证人等有效证据不予认定,却对王海霞编造的事实予以认定,代运动与王海霞系同乡加亲戚关系,代运动借给王海霞款的事实王海霞也认可,且有证人作证,证人与代运动无特别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代运动的诉讼请求。 王海霞答辩称,王海霞在福建泉州务工十多年,在福建务工期间认识很多朋友,代运动和王某某感觉到往赌场放高利贷有利可图,就让王海霞找人往赌场里放钱。每次都是代运动和王某某直接放款,王海霞从来都没有拿过代运动的钱,代运动和王海霞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代运动和王海霞系同乡关系,经王海霞介绍,2013年12月代运动到福建打工。双方在联系与来往中,王海霞向代运动借款30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代运动称王海霞向其借款30000元,王海霞对此予以否认,代运动提供了证人及电话通话录音支持其主张。证人王某某证明其在车内见到代运动将款30000元交给王海霞,王海霞当时没有打条;在代运动夫妇与王海霞通话的电话录音中王海霞多次叮嘱代运动否认王某某将款项借给王海霞的事实,王海霞在录音中亦未否认欠代运动30000元,并声称:这个钱我还是说一定给你。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王海霞向代运动借款30000元的事实,对该欠款王海霞应予偿还。王海霞称该款是代运动直接借给了他人用于赌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代运动并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对代运动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 二、王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代运动款30000元。三、驳回代运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0元,均由王海霞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