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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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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新登少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陈宝玉、华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考新登少林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国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明,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华涛。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宝玉与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考新登少林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国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明,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华涛。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宝玉与被上诉人兰考新登少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称兰考新登少林酒店)、原审被告华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兰考新登少林酒店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要求:1、解除兰考新登少林酒店与陈宝玉2014年6月1日签订的《会所承包合同》;2、判令陈宝玉给付承包金858000元;3、判令陈宝玉支付水电费、中央空调分摊电费、燃气费、洗涤费、餐饮费、工人工资等共计565823.5元;4、判令陈宝玉承担物品损毁17828.4元;5、判令陈宝玉承担违约金72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2015)兰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陈宝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兰考新登少林酒店与陈宝玉签订《会所承包合同》,双方约定,陈宝玉承包经营兰考新登少林酒店下属的康乐会所,包括地上一、二层(含洗浴及温泉、游泳池),地上三层(歌厅),承包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其中第一年的承包金额为2400000元,每月为200000元,兰考新登少林酒店考虑到陈宝玉前期投资的实际情况,支持陈宝玉投资经营,免收陈宝玉400000元承包金,用于电梯安装、整修改造等,实际收取陈宝玉承包金2000000元,第二年和第三年的承包金额根据第一年的经营情况确定,到时以补充合同约定为准。承包金每年分12次等额支付,于每月26日前支付下个月的承包金。兰考新登少林酒店保证会所交付陈宝玉承包经营时,会所房屋本身及附属设施设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且不存在质量缺陷或问题。承包期内陈宝玉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费、燃气费、二次装修装饰、设施设备维修、更换及保养费、税费、相关主管部门管理费等费用)由陈宝玉自行承担。承包期内经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陈宝玉自行承担,兰考新登少林酒店由此遭受损失或代偿的,有权向陈宝玉追偿。兰考新登少林酒店保障陈宝玉经营期间所需的水、电、燃气等供应,不得任意中断。为保证合同的履行,陈宝玉需向兰考新登少林酒店支付300000元押金,作为承包期间的保证金,合同期满后,陈宝玉不再承包,双方按照合同附件清单进行验收后,若无丢失或毁损的,十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该押金,否则,从该押金中相应扣除,不足部分,陈宝玉应予补足。陈宝玉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金,若未按约支付,每逾期一天,按应支付金额1%承担违约金,逾期15日以上的,兰考新登少林酒店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陈宝玉双倍支付未支付的承包金。承包期内,陈宝玉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兰考新登少林酒店支付相关费用,未及时支付的,兰考新登少林酒店有权中断供应并视情况终止合同。本合同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解除或终止,若一方违约,按照合同总额的10%承担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陈宝玉向兰考新登少林酒店缴纳保证金300000元,将康乐会所更名为神话会所,开始经营,并按期缴纳承包金402000元后,陈宝玉未再向兰考新登少林酒店缴纳承包金。承包期间,陈宝玉应向兰考新登少林酒店缴纳的水电费、燃气费等相关费用,均未向兰考新登少林酒店缴纳。2015年1月9日,兰考新登少林酒店通知陈宝玉解除承包合同。

另查明,兰考新登少林酒店向陈宝玉提供的温泉水井,因设备故障,无法正常供应热水。陈宝玉在经营神话会所期间,并未进行电梯安装或整修改造。

又查明,华涛于2014年11月份受雇于陈宝玉,在神话会所担任总经理职务。

原审法院认为,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兰考新登少林酒店要求解除《会所承包合同》,陈宝玉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兰考新登少林酒店与陈宝玉签订的《会所承包合同》,应当解除。兰考新登少林酒店与陈宝玉签订会所承包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兰考新登少林酒店未提供可供正常使用的热水使用设备,导致陈宝玉所经营的神话会所中洗浴部门无法正常经营,兰考新登少林酒店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违约行为给陈宝玉造成的经营损失,应在承包金中相应予以扣除。兰考新登少林酒店承租给陈宝玉会所中歌厅部分,设备完整,不影响陈宝玉正常经营,故陈宝玉应当向兰考新登少林酒店支付的承包金,酌定按照双方约定承保金的70%予以支付。双方约定的承包金第一年为2400000元,兰考新登少林酒店为支持陈宝玉投资经营,免收400000元用于陈宝玉电梯安装、整修改造,但陈宝玉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电梯安装或者整修改造,故陈宝玉仍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第一年承包金2400000元向兰考新登少林酒店支付承包金。双方在会所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六款中明确约定,陈宝玉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陈宝玉自行承担,兰考新登少林酒店因此遭受的损失或者代偿的,有权向陈宝玉追偿。陈宝玉自经营会所始起,未向兰考新登少林酒店缴纳过任何费用,兰考新登少林酒店主张的电费、冷水费、热水费、天然气费、空调分摊电费、洗涤费,均系陈宝玉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实际费用,应由陈宝玉自行承担,兰考新登少林酒店代偿的水电费,陈宝玉也应当向兰考新登少林酒店支付。对于兰考新登少林酒店主张的盘亏物品、损毁物品损失,兰考新登少林酒店提交的证据中有双方员工的签名予以确认,予以支持。对于兰考新登少林酒店主张的中央空调使用费按照使用面积0.4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该0.4元/㎡系兰考新登少林酒店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私自填写,故不予支持。对于《会所承包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的“乙方应按约及时支付承包金,若未按约支付,每逾期一天按应支付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以及第九条第1款约定的“……若乙方违约,按合同总额的10%承担违约金”,因兰考新登少林酒店与陈宝玉均有违约行为,且以上约定过分高于兰考新登少林酒店因陈宝玉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故对于陈宝玉应当承担的违约金,酌定由陈宝玉额外承担一个月的承包金,作为其违约行为给兰考新登少林酒店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即违约金按照200000元计算。故对于兰考新登少林酒店要求陈宝玉承担违约金720000元,以及自违约之日起每天按每期违约承包金额的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兰考新登少林酒店诉请的工人工资,因兰考新登少林酒店并未向工人支付工资,且员工与陈宝玉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兰考新登少林酒店并非该劳动关系的双方,其无权代替员工进行起诉,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宝玉已向部分员工支付过工资,对于陈宝玉未支付部分的工人工资,应由员工另行提起诉讼,故对于兰考新登少林酒店要求陈宝玉支付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兰考新登少林酒店关于餐饮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兰考新登少林酒店可另行起诉,不予支持。对于陈宝玉辩称的300000元保证金,应与承包金相抵的辩论意见,因《会所承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该保证金系用于赔偿物品丢失或毁损,现陈宝玉同意将该保证金用于抵消承包金,故该300000元保证金,应优先用于赔偿兰考新登少林酒店的物品损失,之后用于抵消承包金。对于兰考新登少林酒店诉请的神话会所会员账户余额所形成的债务关系,因双方均同意解除《会所承保合同》,为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由陈宝玉先行将该余额赔偿给兰考新登少林酒店,之后由消费者直接向兰考新登少林酒店主张权利。因兰考新登少林酒店主张的会员账户余额中部分为陈宝玉经营前遗留的债务,陈宝玉不应对该部分承担给付义务,故陈宝玉仅需将其经营期间的会员账户债务,即25352元,给付兰考新登少林酒店即可。对于陈宝玉辩称的其代为支付南坡湾经营遗留的会员费用60000余元的辩论意见,因陈宝玉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华涛系陈宝玉雇佣的员工,虽然其职务为总经理,但其并非《会所承保合同》签订的双方,故对于兰考新登少林酒店要求华涛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