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44号
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林豹,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付某,女。
原告黄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豹和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1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便因原告常年在外地工作而感情出现危机。2012年10月随着女儿的降生,二人之间的感情非但没有得到改善,反而变得更加不可挽回,并于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不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止。共同存款5万元由双方人均分。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在同一公司上班,双方恋爱时原告工作就常年在外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融洽,女儿黄某甲出生以后,因原告重男轻女,没有担起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发生争吵。虽然目前婚姻出现了危机,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愿意以最大的努力,挽救双方的婚姻,故请求依法驳回答辩人的离婚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0日婚生一女黄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家庭生活的和谐需要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努力,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加强交流和沟通,构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和家庭氛围。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某要求与付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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