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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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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543号 原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邢宏彪,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女。 委托代理人雷智慧,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543号

原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邢宏彪,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女。

委托代理人雷智慧,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宏彪和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8日婚生一女马某甲。婚后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倾向,时常对其进行威胁、恐吓、辱骂和殴打。加之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导致本来一般的感情发展至破裂的状态。2012年11月15日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作出了(2012)顺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双方已分居长达两年之久,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确已分居两年之久,双方感情也已彻底破裂,但为了孩子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8日婚生一女马某甲。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11月30日起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了(2012)顺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0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9500元用于购买河南大学车库。

以上事实有双方结婚证、本院作出的(2012)顺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转账给原告的银行凭证及河南大学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虽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双方仍未和好,导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被告承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马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了更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孩子仍随被告生活为宜,故原告要求马某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双方共同存款225000元的诉称,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为被告妹妹买药品的11685.83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向其父母借款120000元及各种花费80000元的辩称意见,其未提供足够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原告向其借款9500元用于购买河南大学车库的辩称意见,由于提供了当时的转账银行凭证及原告当天购买河南大学车库收据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马某与朱某的婚姻关系。

婚生女马某甲跟随朱某生活,马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马某独立生活为止。

马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某婚前借款9500元。

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某、朱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兴立

审 判 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孟理想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