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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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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504号 原告贾某,曾用名贾某某,女。 被告程某,男。 原告贾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和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504号

原告贾某,曾用名贾某某,女。

被告程某,男。

原告贾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和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2日生育一女程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家人和朋友多次规劝仍劣性不改,经常外出游玩。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符合事实,被告对家庭很负责任,工资都交给了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2日生育一女程某某。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疏于沟通,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家庭生活的和谐需要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努力,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加强交流和沟通,构建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和家庭氛围。被告亦明确表示今后会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间的误会,且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