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472号
原告贾某,女。
被告王某,男。
原告贾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大学同学自由恋爱,2002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8日婚生一子王某甲,2010年7月23日婚生一子王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性格不合,感情逐渐疏远,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500元抚养费、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其不支付抚养费。其给原告打有借条,但钱是其给原告的,故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8日婚生一子王某甲,2010年7月23日婚生一子王某乙。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贾某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每月500元利息,随要随还。王某,2013年10月18日”。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因婚后双方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故原告要求提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同意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准予双方的抚养意见。但由于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且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实际收入差距,故本院对双方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虽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书写欠条,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100000元的诉求,因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贾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王某甲随王某共同生活、婚生子王某乙随贾某共同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王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贾惠娟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8日起每月支付利息500元,直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四、驳回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150元,由贾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兴立
审 判 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孟理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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