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440号
原告胡某,女。
委托代理人崔向东,开封市顺河区苹果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男。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诉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向东,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天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8日举行婚礼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同年9月13日开始分居。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和生育分歧等问题,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婚后双方共同承担的还款增值部分、双方的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补助金50000元。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婚后房子还贷及增值部分、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其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仅45天,故不应属于共同财产不应分割。原告现具有劳动能力,不应支付给其50000元的生活补助金。被告要求原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元,并退还彩礼1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8日举行婚礼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同年9月13日开始分居。原告婚前财产: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邦德自行车一辆、羊绒被二条。被告婚前财产:冰箱一台、电脑一台。
另查明,被告婚前贷款所购买位于本市清水湾的河南晋开集团公司单位福利性住房一套,婚后主要有其母亲乔某偿还贷款。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8日举行婚礼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同年9月13日开始分居。因婚后双方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故原告要求提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有自己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帐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关于原告要求对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住房的增值部分进行分割的主张,因该房系被告婚前按揭购买的单位福利性住房,婚后主要是其母亲还贷,且双方仅在一起共同生活45天,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补偿其50000元的诉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元、彩礼11000元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胡某与董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前财产:创维牌电视机、海尔牌洗衣机、邦德牌自行车、羊绒被二条归胡某所有;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归董某所有。
三、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某负担150元、董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兴立
审 判 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岳崇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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