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480号
原告许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霞,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潘某,女。
原告许某诉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徐霞和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其与被告相识,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由于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性格不合,感情逐渐疏远,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彩电、双缸洗衣机、餐桌、沙发、九阳豆浆机、电烤箱是其个人财产,要求原告偿还其50000元,其中包括借款26000元,以前替原告还款24000元。借款26000元包括其借女儿13000元、用于买个人养老保险金,借焦某12000元、其中2000元用于个人购买彩电,借陈某3000元用于看病。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被告相识,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
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双人床一张、四组组合柜、微波炉一台、一套茶几(含四把椅子)、三门冰箱一台、九阳电磁炉一台、金观音吊坠一个、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共同债务有:经原告手借5000元;经被告手借23000元,其中10000元系借焦某的,另一笔13000元系被告借其女儿的、并用于交纳被告个人养老保险金。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彩电、双缸洗衣机、餐桌、沙发、九阳豆浆机、电烤箱。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后缺乏交流、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有利于双方对该财产的需求和合理使用。上述共同财产大都在被告处,由被告保管、使用,故应归被告所有为宜。经原告手借的5000元和经被告手借焦某的10000元均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双方应分担。被告借其女儿的13000元用于购买个人养老保险金,该养老保险金账户利益由被告个人专享,故该项借款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4000元及用于看病借款3000元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许某与潘某的婚姻关系。
二、潘某婚前财产:彩电、双缸洗衣机、餐桌、沙发、九阳豆浆机、电烤箱归潘某所有。
三、双方共同财产:金观音吊坠一个归许某所有;双人床一张、四组组合柜、一套茶几(含四把椅子)、三门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九阳电磁炉一台、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归潘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中许某经手借的5000元、潘某经手借的10000元中的2500元,合计7500元由许某承担;潘某经手借的10000元中的7500元及借其女儿的13000元,合计20500元由潘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许某负担150元、由潘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兴立
审 判 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岳崇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