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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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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旭与河南亚非地质工程技术国际合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369号 原告张旭,男,197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代理人吴新生,金研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亚非地质工程技术国际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369号

原告张旭,男,197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代理人吴新生,金研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亚非地质工程技术国际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张古彬,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晓海,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良辉。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旭与被告河南亚非地质工程技术国际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的委托代理人吴新生,被告亚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海、张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旭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应聘至被告处工作,随即签订了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底劳动合同期满之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实际工作至2014年10月份,后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2012年4月被被告委派至赞比亚工作,并担任项目副经理一职。原告的工资一开始还能够发放,但自2013年1月起被告便不能正常向原告发放工资。截止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约23个月的工资。原告在国外期间,根据当地的规定经常加班,但被告一直未曾发放过加班工资。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原告无奈于2014年12月22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在原告已经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委不予受理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59990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4975元;3、被告支付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900元;4、被告支付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7800元;5、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加班费21489元。以上共计448154元。

被告亚非公司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原告诉请的2013年1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10月共22个月的工资已全部发放,且远远发超,用于抵扣工资的46万元人民币应把多余部分退回被告。原告2013年1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10月的国内工资部分已经发放,国外工资由原告本人造表,叶青签字确认发放,原告于2013年2月借款46万元用于其工资的提前预支,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更不存在因拖欠工资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问题。2、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自动终止而非解除,被告的赞比亚项目由于叶青、张旭二人的管理不善出现严重亏损和违法违规乱支出现象,因此考虑到二人的报账情况和公司项目的善后处理,公司决定对原告暂时留用,待原告回国后结清账目后终结劳动关系。由于原告迟迟不回国结清账目,导致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原被告没有约定劳动期限,原有的劳动合同在终止后应与后来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区别对待。劳动关系由于履行期限的随意性,劳动者可随时离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这种心理预期,不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问题。经济补偿金是合同的违约补偿,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违约问题,因此法条也就没有规定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和赔偿问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也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关于加班费问题。按公司制度规定,国外人员实行国内调休制度,充分保障了原告的休息和休假权利。从原告制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没有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如果当时有加班,国外项目部就会在制工资表时反映出来,当时工资表没有,现在要求加班费的依据何在。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4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在赞比亚经理部商务经理岗位,工资报酬标准和办法按照公司现行人事工资管理办法规定标准执行。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并继续担任赞比亚经理部商务经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2日,叶青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承诺愿代表金泰公司去赞比亚处置与电视台设备采购项目相关的法律事务及其他事项,“1、处置时限为从到赞比亚起三个月时间,争取提前,在赞期间所有费用为37500美元(含本人和张旭在赞工资),超出费用自行负担。原告和叶青工资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国内和其他账务进行财务核算,待核算完成后统一进行结算。”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聘通知书》一份,通知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从2014年10月31日起劳动合同终止。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加班费,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以“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出具郑中劳仲不字(2014)0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根据被告公司人事工资管理办法规定:“职工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效益工资三部分构成,国外基本工资为4500元/月,国外岗位工资基数野外一线人员为4000元/月,非野外人员基数为3000元/月,岗位系数经理为2.7,副经理为2.3。国外项目部人员工资可逐月自行造表,但工资表必须报经公司主管领导和总经理批准、综合部备案后方可执行。国外项目部工资每月可按国外工资标准的60%预发,之后根据经营目标、利润目标、安全目标等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兑现工资和奖惩。经理部按年度考核,项目部在项目结束后考核。”根据被告提交的2013年度和2014年度赞比亚项目部人员工资明细表显示,期间工资系由原告制表,叶青签字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对工资是否足额发放存在较大争议,经本院释明并询问,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与被告的财务核算报告,亦未向本院申请进行财务审计或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