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946号
原告时强,男,汉族,1990年8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张玉,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天福,男,汉族,1957年12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代表人陶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强诉被告李天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李天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强诉称,2014年10月20日11时20分被告李天福驾驶豫A×××××号轿车在秦岭路淮河路北妇幼保健院门口驾驶失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10月20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07535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全责。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侧内踝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于2014年11月22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7340元、护理费16830元、交通费523元、营养费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后续治疗费119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38.34元、伤残鉴定费30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42265.44元。
被告李天福辩称,医药费被告李天福已经全部垫付,另外给原告1000元赔偿,豫A×××××号车投保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余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能够确定本次事故是被告保险公司责任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三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部分诉求数额过高,缺乏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1时20分,被告李天福驾驶豫A×××××号轿车在本市秦岭路淮河路北妇幼保健院门口驾驶失误,造成行人时强受伤,贺淑卿电动车及冉允超轿车受损、朱玉芳电动车受损。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天福驾驶失误负事故全部责任,时强、贺淑卿、冉允超、朱玉芳无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时强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审理中,原告时强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载明①时强入院时间2014年10月20日,出院时间2014年11月22日,实际住院33天;②出院诊断右侧内踝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③出院医嘱出院后复查,术后12个月取内固定物,加强营养,避免过度负重。
2、根据原告时强申请,经本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时强于2014年10月20日因车祸所致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同时出具关于时强鉴定的后续补充说明载明,①内固定取出费用(无意外情况发生)共需11986元;②误工日为120日,护理期限同误工期限,约为出院后120日。
3、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份,2015年3月17日140元、2015年6月6日140元;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2015年6月18日620元、280元;原告时强支出门诊医疗费1180元(140元+140元+620元+280元)。
4、郑州宇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劳动合同一份、2014年7月至9月工资表各一份、2015年4月28日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①时强在库存部门岗位工作,合同期三年,自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②合同工资每月3200元;③2014年7月至9月工资表月实发工资3400元。
5、郑州龙西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015年3月30日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聘用合同一份、张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7月至9月工资表格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
6、出租汽车定额发票,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
7、居民户口簿二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刘胡垌村民委员会及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①时强之女时韵依,2014年2月9日生;②时强之父时某,1950年2月23日生;时强之母于某,1962年7月28日生;③时某、于某有子女3人。
另查明,1、被告李天福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原告时强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的医疗费36766.50元由被告李天福支付;另被告李天福支付原告时强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时强与被告李天福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天福驾驶失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时强无责任。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天福因事故给原告时强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时强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时强伤后支出门诊医疗费118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时强根据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11986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时强医疗费共计13166元(1180元+11986元)。
原告时强伤后实际住院33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990元(30元/天×33天);根据原告时强的病情及治疗情况,营养费主张4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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