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370号
原告叶青,女,197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新生,金研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亚非地质工程技术国际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张古彬,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晓海,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良辉。系公司员工。
原告叶青与被告河南亚非地质工程技术国际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青的委托代理人吴新生,被告亚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海、张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青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应聘至被告处工作,随即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3月劳动合同期满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因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原告于2014年12月份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6日通知原告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1年3月被被告委派至赞比亚工作,并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原告的工资一开始还能够发放,但自2013年1月起被告便不能正常向原告发放工资。截止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约25个月的工资。原告在国外期间,根据当地的规定经常加班,但被告一直未曾发放过加班工资。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原告无奈于2014年12月22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在原告已经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委不予受理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12500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8125元;3、被告支付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2500元;4、被告支付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5000元;5、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加班费23769元。以上共计751894元。
被告亚非公司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8月5日签订3年固定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该固定期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6日,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并携公款离岗,给单位造成严重损失。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更不存在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问题。2、原告诉请的2013年1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已全部发放。根据公司《人事工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外项目部人员工资可逐月自行造表。”2013年1月,原告借支工资80万人民币,2013年2月原告借支用于工资发放的备用金30万元,该两笔款冲抵原告2年工资绰绰有余。从2012年、2013年及2014年工资表可证实,国外项目部人员工资由张旭造表,叶青签字后已经发放。从公司所造的2013年至2014年国内工资表可看出,原告此2年的国内公司已经发放。从原告的承诺函可证实,原告2014年8月31日之前的工资已经结算发放,之后因在国外处理相关事宜的工资也已提前支付。因此,本案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更不存在因拖欠工资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问题。3、本案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而非解除劳动合同,也就不存在原告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问题。4、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按公司制度规定,国外人员实行国内调休制度,充分保障了原告的休息和休假权利。从张旭制表、原告签字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没有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如果当时有加班,国外项目部就会在制工资表时反映出来,当时工资表没有,现在要求加班费的依据何在。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6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201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在国内外市场开发项目负责开发及商务翻译岗位,工资报酬标准和办法按照公司现行人事工资管理办法规定标准执行。2012年2月16日,被告出具豫地亚非(2012)2号文件,聘任原告为赞比亚经理部经理。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并担任赞比亚经理部经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承诺愿代表金泰公司去赞比亚处置与电视台设备采购项目相关的法律事务及其他事项,“1、处置时限为从到赞比亚起三个月时间,争取提前,在赞期间所有费用为37500美元(含本人和张旭在赞工资),超出费用自行负担。叶青和张旭工资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国内和其他账务进行财务核算,待核算完成后统一进行结算。”2014年12月16日,原告递交《辞职信》,称“以个人利益来讲,没有听说哪家公司不发工资,还工作两年的。从公司角度来说,没有目标的经营,导致各种风险不可控。本人能力有限,特申请辞职。”2015年1月6日,被告出具《通知》一份,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加班费,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以“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出具郑中劳仲不字(2014)0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根据被告公司人事工资管理办法规定:“职工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效益工资三部分构成,国外基本工资为4500元/月,国外岗位工资基数野外一线人员为4000元/月,非野外人员基数为3000元/月,岗位系数经理为2.7,副经理为2.3。国外项目部人员工资可逐月自行造表,但工资表必须报经公司主管领导和总经理批准、综合部备案后方可执行。国外项目部工资每月可按国外工资标准的60%预发,之后根据经营目标、利润目标、安全目标等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兑现工资和奖惩。经理部按年度考核,项目部在项目结束后考核。”根据被告提交的2013年度和2014年度赞比亚项目部人员工资明细表显示,期间工资系由张旭制表,原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对工资是否足额发放存在较大争议,经本院释明并询问,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与被告的财务核算报告,亦未向本院申请进行财务审计或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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