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再初字第4号
抗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靳淼惠,女,199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林山,男,55岁,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靳淼栋,男,24岁,系原告哥哥。
原审被告郑占国,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长安,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司建娜,女,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奎刚,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1号楼。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省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14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千里,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靳淼惠诉原审被告郑占国、司建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靳淼惠不服,申诉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12月23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郑检民(行)监(2014)41010000297号民事抗诉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作出(2015)郑民抗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智敏、张永超出庭履行职务,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林山、靳淼栋,被告郑占国委托代理人郑长安,被告司建娜委托代理人赵奎刚,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千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9日21时左右,被告郑占国驾驶豫A626P7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东大街掉头时,与靳淼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靳淼惠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3744.67元,护理费1276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6930元、交通费住宿费7045.5元、残疾赔偿金76418.16元、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50000元、邮寄费560元、后期护理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35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526877.63元。
被告司建娜、郑占国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部分的损失,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合理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审查明,2010年7月29日21时左右,被告郑占国临时帮工驾驶被告司建娜所有的豫A626P7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东大街掉头时,与靳淼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靳淼栋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靳淼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郑占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淼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靳淼惠无责任。原告先后在新密市中医院、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共住院治疗144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05047.89元。2012年8月27日原告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340元。原告在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1210元。原告支出邮寄费560元。被告司建娜已垫付给原告赔偿款4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0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A626P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2、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3650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情证明、出院记录、证明、病历各一份,郑大一附院门诊票据一份。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各一份,证明二份,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门诊票据一份。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各一份。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出院证、出院通知单、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各一份。郑煤集团总医院门诊票据三份,郑大一附院门诊票据四份,新密市中医院门诊票据五份,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份,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五份;
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8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三份;
4、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
原审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105047.89元有证据为证,但原告仅请求103744.6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在新密麦迪森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郑州市崇德堂大药店支出的费用,因其没有提供医嘱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4320元;营养费以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144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结合原告病情,本院支持两人护理。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人员伤残评定时机不可提前也不可延后的原则,原告的伤残评定时机应当为出院后6-12个月。结合本案原告病情,其定残前护理时间本院酌定支持12个月(一人护理)。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3650元/年计算为23650元/年÷365天×144天×2人+23650元=42310.82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76418.16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的21%计算20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的邮寄费5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后期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在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210元,并非用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支出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240793.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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