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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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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国网河南兰考县供电公司、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兰考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郭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钢、李会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兰考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郭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钢、李会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锦豪实业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曹亚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本恩,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国网河南兰考县供电公司、河南锦豪实业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承接了兰考县城关乡杨山寨村中州路段的修路工程,因该工程需要用电,国网河南兰考县供电公司将位于兰考县城关乡杨山寨村李老湘路段的变压器提供给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9月26日,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培松通知国网河南兰考县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马飞,要求对其公司使用的变压器报停。2014年9月27日上午11时许,国网河南兰考县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马飞与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培松、杨俊丰、梁文奎赶到李老湘路变压器现场抄表,因无合适梯子,双方工作人员约定当天下午再来抄表。2014年9月27日下午5时许,国网河南兰考县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马飞赶到李老湘路变压器抄表,其让正在干农活的李某帮忙扶梯子,在马飞抄表过程中,变压器下方的配电箱突然着火,将李某烧伤,随后赶来的陈培松和杨俊丰拨打了120急救和110报警。

李某被烧伤后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经诊断为:1、中度烧伤;2、吸入性损伤;3、高血压病。2015年1月7日,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汴京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李某右手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右肩部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李某共花费医疗费77988.62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3年2月28日,李某与河南省大河油脂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工作岗位是从事仓库管理工作。李某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在河南省大河油脂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9月21日请假回家收秋。李某在河南省大河油脂有限公司务工期间的工资为3000元/月。

又查明,变压器下方的配电箱归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国网河南兰考县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马飞抄表时,该配电箱的电线头裸露在外面。

再查明,李某的家庭成员有:父亲李天杰,男,1943年10月8日生,农业家庭户口;母亲王学英,女,1943年8月8日生,农业家庭户口;哥哥李彬,男,1964年10月13日生;弟弟李来彬,男,1977年5月18日生;姐姐李青,女,1966年3月15日生;妻子王杏花,女,1968年2月14日生,农业家庭户口;长女李姗姗,女,1992年5月10日生;次女李聪,女,1996年2月16日生;长子李某甲,男,1999年4月16日生。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在为国网河南兰考县供电公司帮忙扶梯子抄表的过程中被变压器下方的配电箱产生的火花烧伤,李某作为国网河南兰考县供电公司的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国网河南兰考县供电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国网河南兰考县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专业管理部门,在被帮工过程中没有将裸露电线头排除安全隐患,就抄表作业,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作为配电箱的使用人,未尽到管理义务,拆除用电设备后未妥善处理裸露在外的电线,致使国网河南兰考县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抄表过程中配电箱着火将帮忙扶梯子的李某烧伤,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对李某的损害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上,酌定国网河南兰考县供电公司对李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对李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受害人李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务工连续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经计算,李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988.62元、误工费10100元(100元/天×101天)、护理费2184元(78元/天×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214644.76元(24391.45元/年×20年×44%)、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96.64元(事故发生时李某甲15岁,扶养至18周岁,扶养费按3年计算,为:6438.12元×44%÷2/年×3年=4249.16元;事故发生时李天杰71岁,扶养费按9年计算,为:6438.12×44%÷4/年×9年=6373.74元;事故发生时王学英71岁,扶养费按9年计算,为:6438.12×44%÷4/年×9年=6373.74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复印费8元,以上共计340742.02元。故国网河南兰考县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340742.02元中的80%,即272593.62元;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340742.02元中的20%,即6814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网河南兰考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2593.62元;二、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148.40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2元,由李某承担450元,国网河南兰考县供电公司承担5130元,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282元。

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老湘路的变压器不是国网河南兰考县供电公司所有,而是河南华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的临时电源专用变压器,也并非我公司提供,事实是河南华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私自协商,将属于河南华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专用变压器转让给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故本案应追加案外人河南华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2、国网河南兰考县供电公司并未主动要求李某帮忙扶梯子,是李某自己不想让我公司断电,碰触到配电箱内线头导致其烧伤,故李某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3、我司的工作人员马飞是公司核算员而非线路运行管理人员,拆除裸露的电线头并非其职责范围,且配电箱产权不属于我司,我司物权对他人的电力设施进行管理,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拆除配电箱内线路,未将裸露的线头进行处理导致的事故发生,其应担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我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4、原审判决的主要依据(2014)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该鉴定机构并未经我司选择,鉴定意见书作出后也未通知我司,故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5、原审判令我司承担80%的责任错误,我司按照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的报停申请,马飞抄表核算电量属于正常职务行为,且马飞所使用的梯子系抄表专用绝缘梯,无需李某帮扶即可完成上梯核实电量工作,李某无帮工行为,我司不应承担无帮工行为而是由李某自身错过做成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6、李某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农业户口计算。

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出事事故的变压器不属于我公司,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