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申字第104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备战。 再审申请人李明亮因与被申请人徐备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明亮申请再审称:涉案工程与李明亮无关,李明亮只是受惠四海委托协商报酬,李明亮在欠条上签字,只是作为见证人而签字,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应由李明亮承担。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工程,工程量应如何计算、承包单价及工程款如何结算均由李明亮制定,且在欠条上同时有李明亮、惠四海的签字,对此徐备战向李明亮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明亮和惠四海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 综上,李明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明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单国生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