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负责人马士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波,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云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强。 委托代理人付杰,山东省嘉祥县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负责人聂传斌,经理。 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联强公司)因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李兴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河北联强公司损失32724元,不足部分由李兴强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时30分,河北联强公司驾驶员张云飞无驾驶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资格,驾驶河北联强公司所有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到兰南高速75××+550××西半幅处时,在行车道内追尾撞上前方李兴强驾驶的鲁H*****重型普通货车的尾部,造成张云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一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云飞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头南尾北停在了高速公路上的超车道内,李兴强驾驶的鲁H*****重型普通货车驶离了事故现场,于当日7时20分李兴强通过电话报警。此次(第一次事故)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李兴强与张云飞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涂超亚驾驶京P*****小型普通客车追尾撞上因交通事故停在高速公路超车道内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尾部,造成了涂超亚驾驶的京P*****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第二次交通事故,涂超亚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4日,冀A*****号解放牌CA42****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直接损失价值为46005元,花去评估费2200元。河北联强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7500元,施救费600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1500元。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鲁H*****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赵法强,实际车主为李兴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汴公交认字(2014)第G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开封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依职权作出的,且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依法应予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云飞与李兴强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H*****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河北联强公司主张的交通食宿费的诉讼请求,考虑本案的客观情况,酌情以1000元为宜。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河北联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情况,河北联强公司的损失应当认定的有车辆损失46005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600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1500元、拖车费75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64205元,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但河北联强公司仅要求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以河北联强公司请求的数额为限,即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承担1000元(2000元×50%);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1102.5元((64205元-2000元)×50%)。对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辩称的河北联强公司的损失应与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摊赔偿数额的辩解理由,因河北联强公司主张的是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而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是与冀A*****挂车的尾部相撞的,并未与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接触,河北联强公司也并未主张冀A*****挂车的损失,且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对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损失,故对其辩解理由原审不予采信。对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李兴强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属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李兴强在发现事故后主动报警,开封公安高速交警支队作为职权部门并未认定李兴强属肇事逃逸,且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也并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证明李兴强属交通肇事逃逸,故对其辩解事由原审不予采信。对河北联强公司要求李兴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河北联强公司的损失能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对此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对李兴强主张因本次事故的发生自己的车辆也造成了损坏,根据交强险财产赔偿份额及河北联强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请求法院在其赔偿范围内扣减掉2142.5元,因李兴强并未提起反诉且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该部分损失李兴强应另案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一、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河北联强公司财产损失1000元。二、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河北联强公司车损费、评估费、拖车费等各项费用31102.5元。三、驳回河北联强公司对李兴强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河北联强公司承担50元,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承担50元,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承担518元。 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上诉称,依据开封市高速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当时发生追尾碰撞时,李兴强已经下车,而在开庭时李兴强却又否认,显然是故意隐瞒逃离现场的行为。由于其肇事逃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造成对方车辆的财产损失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不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维护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