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初字第123号 法定代表人殷福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福财,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雄,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权雄飞,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开利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开利公司)因与被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西电鹏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殷福财、孙鑫、潘胜超,被告西电鹏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权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利公司称,2008年4月,西安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鹏远公司)到开利公司考察后签订一份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开利公司为鹏远公司加工一套制氧设备,合同价1723万元。同年9月,又签订一份21万元的《兴盛发工程液氧汽化瓶装置交钥匙工程合同》(诉讼中变更请求,不再主张该合同权益)。开利公司履行合同后,鹏远公司尚欠工程款352.1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鹏远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545.5921万元。 鹏远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开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货,直到2010年5月才发运货物;后因越南投资环境恶化导致项目未执行完毕,开利公司也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合同无须继续履行。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合同项下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的合同内容;2、开利公司向鹏远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150万元。 开利公司辩称,开利公司依照鹏远公司指示发货,不存在逾期供货的事实,项目所在地环境是否恶化,无从考证,与开利公司无关,不能影响合同效力。请求驳回鹏远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开利公司与鹏远公司签订一份《越南兴盛发项目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开利公司以设备成套方式向鹏远公司提供一套3400m?/h制氧设备(含成套所需的机械、电气仪表设备和安装材料、特殊工器具、随机备件、图纸、技术文件等);开利公司负责现场组装、安装、系统调试、配合试车、现场培训、考核验收等;2008年12月前全部设备运抵指定港口仓库;总价款1723万元,基本设计审查后10日内付款20﹪计344.6万元,全部设备装船离港后30日内付款60﹪计1033.8万元,投产达标后30日内付款10﹪计172.3万元,投产12个月后30日内付款10﹪计172.3万元。 合同签订后,鹏远公司先后向开利公司付款:2008年5月12日付款344.6万元,2008年8月14日付款300万元,2010年4月1日付款500万元,2010年9月14日付款233.6万元,2011年1月19日付款13.65万元(3.65万元和10万元承兑汇票),总计1391.85万元。 2010年4月22日,鹏远公司在其委托的海运承运人要求送货后即通知开利公司发货。同年5月,开利公司将3400m?/h制氧设备发往青岛港。同年8月5日,鹏远公司向开利公司提供装箱单样本,设备装箱后发往越南。此后,鹏远公司一直未通知开利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 开利公司向鹏远公司提交的报价单显示,3400m?/h制氧设备分项价格包括:设备总价1407万元,附加总价316万元,其中附加项包括运费25万元、安装费90万元、安装主材费170万元、防腐保温费13万元、工程设计费18万元、调试及培训免费。开利公司同意扣除安装费90万元、防腐保温费13万元。鹏远公司实际应付货款包括设备总价1407万元、运费25万元、安装主材费170万元、工程设计费18万元,共计1620万元。 2010年9月16日,开利公司与鹏远公司还签订一份《兴盛发工程液氧汽化瓶装置交钥匙工程合同》,合同总价21万元。 2014年11月21日,鹏远公司因合并成立西电鹏远公司被注销。 上述事实有《越南兴盛发项目设备订货合同》、《兴盛发工程液氧汽化瓶装置交钥匙工程合同》、送货通知、装箱样单、发货清单、付款单据、供货分项价格表、《开利公司2005年-2014年9月往来账》、鹏远公司基本情况和公司吸收合并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诉部分。 开利公司依照《设备订货合同》为鹏远公司加工一套空分设备,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开利公司完成加工义务并办理运输后,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因鹏远公司项目停工,导致开利公司无法对空分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扣除安装费90万元、防腐保温费13万元后,开利公司实际应得酬金1620万元。鹏远公司已付1391.85万元。开利公司主张其中13.65万元(3.65万元转款、10万元承兑汇票)是鹏远公司支付《兴盛发工程液氧汽化瓶装置交钥匙工程合同》总价21万元当中的款项。从该合同订立时间及付款金额上判断,该主张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信,13.65万元不应计入本案已付酬金。开利公司又主张应扣除184.5万元的抵账款,因其所提供的协议没有落款时间,从字面和文义上不能判断出该协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鹏远公司又不予认可,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已付酬金应为1378.2(1391.85-13.65)万元,鹏远公司还应支付酬金241.8(1620-1378.2)万元。对开利公司超出241.8万元酬金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利息问题。第一,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合同规定,设备装船离港后30日内,鹏远公司应当支付全部酬金的80﹪即1378.4万元,试产达标及投产12个月后30日内付清剩余酬金。截止到2010年9月14日鹏远公司付款1378.2万元。因鹏远公司未通知安装调试,后其又要求解除合同,开利公司于2010年8月份装箱发运后,扣除合理的运输、安装调试时间,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鹏远公司应于2010年12月底前付清剩余酬金,逾期未付的,应自2011年1月1日起向开利公司支付利息。第二,关于利息标准的确定。开利公司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因鹏远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比照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有关规定确定鹏远公司支付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开利公司超出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部分。 开利公司将空分设备发运到目的地后,鹏远公司因其项目停工未通知开利公司安装、调试,现鹏远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越南兴盛发项目设备订货合同》项下关于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条款予以解除。 开利公司按照鹏远公司通知时间发货,实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时间的变更。鹏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开利公司逾期交货,要求开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予以驳回。 鹏远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合并成立西电鹏远公司被注销后,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西电鹏远公司继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