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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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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与牛永斌、昌灿红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申字第8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马文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申字第8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马文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牛永斌。

委托代理人:张鹏,开封市顺河区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昌灿红。

原审被告: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郭社军,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洛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社星,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牛永斌及原审被告昌灿红、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71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4)顺民初字第712号民事调解书不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山江公司并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该调解书违反了调解自愿的原则。(二)(2014)顺民初字第71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法。调解书第一条,借款本金500万元,实际上是直接扣除了利息52.5万元;调解书第四条,牛永斌可按1139.5万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山江公司出具了盖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郭社军为代理人,郭社军参与了本案的调解且表达了意见并在调解笔录上签字。(2014)顺民初字第712号民事调解书也由郭社军作为山江公司的代理人进行了签收。因此,山江公司由其代理人参加了调解并表达了意见,一审法院的调解并未违反自愿的原则。(二)在(2014)顺民初字第7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中,牛永斌已经声明仅主张本金500万元和代垫诉讼费、保全费及利息,不按照调解书第四条写明的1139.5万元债权主张权利。并且,2015年8月13日召开的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牛永斌在申报债权登记时亦未按照1139.5万元申报登记。

综上,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单国生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