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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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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鹏飞与刘世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9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鹏飞,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宽,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世争,又名刘新征,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长太,河南何延晨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9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鹏飞,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宽,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世争,又名刘新征,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长太,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鹏飞为与被上诉人刘世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世争给付王鹏飞工程款125040元。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王鹏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王鹏飞、刘世争签订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一份,王鹏飞为刘世争进行轻钢厂房安装,工程地点在杞县西区大蒜市场,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18元∕㎡计算,质保期1年。合同签订后刘世争预付工程款2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刘世争支给王鹏飞17200元,共计支付37200元。王鹏飞于2014年5月1日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安装项目,王鹏飞为刘世争实际施工面积2685.28平方米,工程价款应为48335.04元(2685.28平方米×18元∕㎡)。另王鹏飞为刘世争厂房加固增加5个工,每个工200元,计工钱1000元。扣除已付37200元,刘世争下欠12135.04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王鹏飞、刘世争签订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王鹏飞要求给付的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计算,即刘世争应给付王鹏飞12135.04元。王鹏飞要求刘世争给付另一厂房(面积5640.96平方米)安装的工程款及他项支出(杂工、钉铆钉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刘世争不予认可,一审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世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鹏飞工程款12135.04元。二、驳回王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王鹏飞负担2700元,刘世争负担100元。

王鹏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王鹏飞与刘世争对工程单价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工程的范围;王鹏飞承建的工程范围包括东边楼2685.28平方米和西边楼5640.96平方米,共计8326.24平方米;刘世争只承认东边楼是其向王鹏飞发包,不承认西边楼与自己有关系;王鹏飞提交了施工工人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现该两处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说明王鹏飞的施工质量符合要求并已交工,刘世争和实际业主应该支付工程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鹏飞的一审诉讼请求。

刘世争辩称:刘世争实际承包的面积是2685平米,从未承包另外一处5640平米的钢结构厂房工程,王鹏飞为刘世争实际施工面积也是2685平米;刘世争已支付王鹏飞37200元工程款,只欠王鹏飞12135元工程款未付,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鹏飞主张其从刘世争处还承包了杞县西区大蒜市场西边楼5640.96平方米并进行了承建,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申请法院对涉案建设项目杞县西大蒜市场的工程档案资料进行调取,该申请调取的资料不属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本院对此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王鹏飞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