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361号 负责人白广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秀英。 委托代理人文桂玲。 原审被告陈恩光。 原审被告朱永红。 委托代理人邵明涛。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秀英、原审被告陈恩光、朱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7时30分,陈恩光驾驶豫B*****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前新华街菜市场时,与金秀英由南向北时相撞,轿车右后视镜与金秀英相接触,造成金秀英摔倒后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恩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金秀英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3月28日到2015年4月27日,共计30天。经诊断主要为:1、左足第2跖骨骨折;2、高血压病。金秀英住院期间,依据医嘱需留陪护,因金秀英年事已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金秀英住院期间有两人对其陪护。豫B*****号机动车所有人为朱永红。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对豫B*****号机动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依据公安机关认定,陈恩光负事故全部责任,金秀英不负事故责任。因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对豫B*****号机动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条款,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由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金秀英予以赔偿。金秀英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26.91元;2、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营养费为3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后一个月一人陪护,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共计7160.79元;5、交通费酌定为6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金秀英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金秀英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8987.70元,不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予以赔付。陈恩光、朱永红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支付金秀英医疗费10026.91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7160.79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8987.70元;二、驳回金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金秀英承担138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承担137元。 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金秀英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用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在没有任何医嘱或其他事实的情况下认定金秀英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判令我公司承担60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秀英答辩称:1、金秀英住院时已经89岁,住院期间还打着石膏,一个人不可能照顾得过来,事实上也不止两个人在照顾。2、关于交通费,住院期间一直有三四个人在医院照顾,600元交通费远远不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恩光、朱永红均述称对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秀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对金秀英遭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称护理费过高问题。金秀英受伤后到医院接受治疗,由于其受伤时已88岁高龄,且出院医嘱明确要求其出院后两个月内左下肢避免负重,故原审法院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天平财险开封分公司称护理期限过长及护理人数不符合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问题。事故发生后,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必然的,且原审中金秀英已经提交相应的票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依照相关证据结合金秀英就医及陪护人员情况酌定交通费600元并无不妥,太平财险开封分公司称交通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胜 审判员 薛国胜 审判员 葛瑞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