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安。 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玲。 委托代理人张柱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有汉。 委托代理人李玉洁。 委托代理人刘生良,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德安、张秀玲因与被上诉人黄有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月,王德安向黄有汉出具借条四张:“借款协议,今借到黄有汉现金壹拾肆点伍万元,月息壹分,壹年本息付清。2014年3月15日。借款人:王德安。”“借款协议,今借到黄有汉现金贰拾伍点捌万元正,月息壹分,壹年付清本息。2014年4月30日。借款人:王德安。”“借款协议,今借到黄有汉现金贰拾点贰万元,月息壹分,壹年本息付清。2014年5月15日。借款人:王德安。”“借款协议,今借到黄有汉现金伍万元,月息壹分,壹年本息付清。2014年6月26日。借款人:王德安。”另查明,王德安、张秀玲于198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1月6日协议离婚。庭审中,王德安提供四份借款协议,其中2014年3月15日协议显示:甲方(出借方)为黄有汉,乙方(借款方)为开封市中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壹拾肆点伍万元,协议落款处甲方没有黄有汉签名,担保方为王德安。其中2014年4月30日协议显示:甲方(出借方)为黄有汉,乙方(借款方)为开封市中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贰拾伍点捌万元正,协议落款处甲方有黄有汉签名,担保方为王德安。其中2014年5月15日协议显示:甲方(出借方)为黄有汉,乙方(借款方)为开封市中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贰拾点贰万元,协议落款处甲方有黄有汉签名,担保方为王德安。其中2014年6月26日协议显示:甲方(出借方)为黄有汉,乙方(借款方)为开封市中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伍万元,协议落款处甲方有黄有汉签名,担保方为王德安。王德安承认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5日以及2014年6月26日协议中黄有汉的签名系王德安所签。现黄有汉诉至法院,要求王德安、张秀玲还本付息。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德安向黄有汉借款655000元,有黄有汉提交的借款协议予以佐证,对黄有汉与王德安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予以确认。现黄有汉据此要求王德安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黄有汉主张的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因借款协议中对利率有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此诉求予以支持。张秀玲原系王德安的配偶,虽然现已离婚,但是本案债务系王德安、张秀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黄有汉要求张秀玲连带偿还655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德安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黄有汉出借对像系开封市中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理由,因其提供的几份借款协议中黄有汉的签名系王德安所签,不能证明黄有汉与开封市中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借款协议,故对此不予采信。对王德安、张秀玲其他辩称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王德安归还黄有汉借款655000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一分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照本金145000元计算;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照本金403000元计算;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本金605000元计算;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照本金655000元计算);张秀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25元,保全费4270元,由王德安、张秀玲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德安、张秀玲上诉称:1、王德安虽为黄有汉出具四张借款协议,但与黄有汉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该四张借款协议是在黄有汉多次威吓、逼迫下才出具,非王德安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黄有汉是与开封市中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中王德安已经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既然王德安没有向黄有汉借款的事实,也就不存在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依据法律规定,张秀玲不应承担偿还义务。3、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黄有汉的诉讼请求。 黄有汉答辩称:1、王德安亲笔书写的借条足以证明其向黄有汉借款的事实,原审中其也承认该四笔款项是黄有汉原始的钱续存。其称借条是在黄有汉胁迫下所出具没有证据证明。王德安提交的所谓黄有汉与开封市中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上并没有黄有汉的签名,黄有汉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退一步来讲,王德安提交的借款协议真实,由于王德安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了字,其也应当与开封市中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原审判决张秀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因为其双方没有约定该债务为王德安个人债务,其夫妻双方也没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属个人债务的约定,黄有汉更无从知道这种约定。3、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黄有汉认可其通过王德安将钱借给开封市中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由于该公司财务出现问题,黄有汉与王德安就本案所涉债务达成合意,即由王德安承担开封市中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债务,并于2014年11月15日向黄有汉出具四份借款协议,并从黄有汉手中将开封市中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抽走。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虽然王德安提交的开封市中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上没有黄有汉的签字,但二审庭审中黄有汉认可其之前通过王德安将钱借给开封市中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持有该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故应当认定黄有汉与开封市中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开封市中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出现问题后,王德安与黄有汉就上述债务的承担达成合意,即王德安自愿承担上述债务,并按照该公司出具借款协议的时间和内容为黄有汉出具了借条。上述行为符合债务承担的构成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王德安应当按照其所出具借条向黄有汉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王德安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德安称其为黄有汉出具借条系受威吓、逼迫所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