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申字第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振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勇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海燕。 再审申请人李振彬因与被申请人邓勇敢、安海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汴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振彬申请再审称:原审鉴定存在错误,请求法院重新指定鉴定机构对房屋损害因果关系及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并按鉴定结论判令邓勇敢、安海燕承担损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本案一审期间,鉴定机构已经做出鉴定认定邓勇敢、安海燕所建房屋对李振彬的房屋造成损害,但对于损害的具体数额,李振彬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均在判决书中告知李振彬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李振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振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马建庄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应山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