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申字第120号 委托代理人:胡广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某。 再审申请人胡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汴民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某某申请再审称:案涉房产婚后共同还贷及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部分和养老保险金个人缴费部分,董某某报销的学费,共同财产空调、组合柜、双人床、梳妆台、衣架、鞋柜,应当予以分割,原审不予分割错误。胡某某花费的医疗费,应由董某某承担一半。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增值部分财产涉及第三人乔新凤,二审认定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处理,并无不当。胡某某、董某某均有自己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账户,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一审不予分割、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董某某报销的学费,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该款尚未报销,二审认定可待实际报销后另案起诉处理,并无不当。胡某某称空调、组合柜、双人床、梳妆台、衣架、鞋柜系夫妻共同财产,却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胡某某所称的其花费的医疗费用,该费用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支出,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董某某支付一半的诉请请求,缺乏依据。 综上,胡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马建庄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应山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