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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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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美与徐培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培英。 委托代理人吴莲竹,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美。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培英

委托代理人吴莲竹,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美。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徐培英因与被上诉人范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2日8时许,陶慧春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宋九路汴砦村至陈集村丁字路口向东转弯时,与左侧同向行驶的徐培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美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治疗,徐培英支付2500元,后范美转院至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600.91元。范美的伤残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徐培英在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和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为范美垫付医疗费用6500元,其中徐培英为范美垫付的固阳医院的医疗费用2500元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范美的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经计算范美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600.91元,护理费2424.26元(25.79元/天×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营养费940元(10元/天×94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年),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41617.37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徐培英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与范美乘坐车辆相撞,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慧春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时也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应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其民事责任承担以70%与30%为宜;范美年龄已达到60岁,其诉请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79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8832.2元(9416.10元/年×2年),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范美的伤残情况酌定支持4000元。徐培英辩称在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为范美垫付医疗费2500元,因徐培英未主张在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的医疗费用,且该笔费用未进行结算,故不予审理。综上徐培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范美各项损失的70%即(41617.37×70%)即29132.15元,除去徐培英已垫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25132.15元。范美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培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范美医疗费11600.91元,护理费2424.26元(25.79元/天×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营养费940元(10元/天×94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年),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41617.37元的70%即29132.15元(减去徐培英已经支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25132.15元)二、驳回范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9元,徐培英承担888.3元,范美承担380.7元。

徐培英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徐培英并不存在逆行的情况,双方是同向行驶。徐培英也并未撞住范美,是陶慧春自己骑车没拐好,自己摔倒的。2、范美系十级伤残,原审判令给付其4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3、在兰考县固阳医院治疗时,徐培英给付范美2500元,但原审没有在原审判决中扣除。4、范美提交的交通费是连号票据,不能证明是住院产生的交通费,故交通费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二审法院重新划分责任。

范美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2、关于2500元的问题,因徐培英将上述欠款交至医院,且票据由徐培英持有,并未结算,另该2500元并未在范美的起诉范围,故原审不予处理是正确的。3、范美腰部受伤后,至今不能下床干活,原审酌定4000元并不高。4、原审法院并未按照范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判决交通费,而是酌定了300元的交通费,该项判决并未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徐培英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的真实情况,双方系同向行驶,且徐培英并未越过中心线,说明徐培英并未逆向行驶。

范美认为,1、证人徐某某系徐培英的亲姐姐,出具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的依据。2、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徐培英即在道路左侧行驶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主文认定徐培英逆向行驶的事实,因该事实在原审查明部分并未认定,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判决中表述的“徐培英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一事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徐培英上诉称其没有逆向行驶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徐培英的母亲在范美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对其女儿徐培英驾驶电动车撞住范美一事予以自认,结合事故发生后徐培英的家人多次给付范美医药费的事实,本院对徐培英在驾驶电动车时撞住范美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后车即徐培英驾驶的电动车在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且速度较高,在前车即范美乘坐的电动车转弯时不能及时停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原审酌定徐培英承担70%的责任,范美乘坐的电动车车主陶慧春承担30%的责任适当。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范美的伤残情况,结合本次事故中各方的过错,原审判令徐培英给付范美4000元的精神抚慰金适当。徐培英上诉称应4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范美因本次事故在兰考固阳医院、兰考县中心医院分别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原审结合实际情况,酌定300元的交通费也并无不妥,故徐培英上诉称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徐培英垫付医疗费数额的问题,因范美并未主张其在兰考固阳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且该费用也未结算,故原审法院对徐培英垫付2500元未再扣除,徐培英可自行到兰考固阳医院进行结算。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上诉人徐培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晓飞

审判员  张燕喃

审判员  胡云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