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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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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全、李兰枝等与彭顺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顺齐。 委托代理人王周斌,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全。 委托代理人刘惠萍、刘锦昊(实习),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顺齐。

委托代理人王周斌,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全

委托代理人刘惠萍、刘锦昊(实习),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枝。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惠萍、胡亚楠(实习),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变。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惠萍、胡亚楠(实习),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彭顺奇因与被上诉人李保全、李兰枝、李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顺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周斌,李保全、李兰枝、李变的委托代理人刘惠萍、刘锦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9日14时45分许,李保全等三人的母亲黄美玲乘坐申蒙无证驾驶的无牌照“隆鑫”牌汽油三轮摩托车沿孟角村至杨山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彭顺齐无证驾驶的无牌五征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黄美玲及车上乘坐人员受伤,黄美玲后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死亡,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4574.83元(彭顺齐垫付医疗费9000元)。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2014)第34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顺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黄美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29年3月8日。

经计算李保全等三人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4574.83元、护理费2331.68元(38天×61.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天)、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11990元(22398元/年×5年)、精神抚慰金25000元、打字复印费50元,以上共计184445.51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局兰公交(2014)第341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申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顺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予以采信。因彭顺齐驾驶的无牌五征农用三轮车未依法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彭顺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各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李保全、李兰枝、李变对受害人黄美玲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胫腓骨骨折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不再进行司法鉴定,故对交强险以外的费用,待其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受害人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22398元/年×5年=111990元。李保全等三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5000元,打字复印费酌定支持50元。关于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彭顺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保全、李兰枝、李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094.83元中的10000元;赔偿李保全、李兰枝、李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共计158300.68元中的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彭顺齐垫付的医疗费用在赔付时相应扣减。李保全、李兰枝、李变诉请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彭顺齐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保全、李兰枝、李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094.83元中的10000元;赔偿李保全、李兰枝、李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共计158300.68元中的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扣除彭顺奇垫付的医疗费用9000元,还应赔偿111000元;二、驳回李保全、李兰枝、李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原告承担1105.2元、被告承担25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彭顺奇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彭顺奇在原审中也申请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右腓骨骨折与黄美玲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原审以“原审原告对该申请不再进行司法鉴定”判令彭顺奇承担责任没有依据。2、本案中,彭顺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黄美玲已死亡,故公安机关应追究彭顺奇的刑事责任,但公安机构并未追究彭顺奇的责任,因此,黄美玲的死亡不是有交通事故造成的。黄美玲患有某某,系某某导致的死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李保全、李兰枝、李变的诉讼请求。

李保全、李兰枝、李变答辩称:1、彭顺奇在原审中并未提出相关的司法鉴定申请,即其放弃了要求司法鉴定的权利。2、由于彭顺奇驾驶车辆造成黄美玲受伤住院继而死亡,故彭顺奇应当对黄美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彭顺奇并未为其机动车购买交强险,故彭顺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彭顺奇提交了兰考县人民医院ICU气管插管知情同意书、呼吸机运用同意书、病危通知书,证明黄美玲的死亡系严重疾病引起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适用交强险的规定,判令彭顺奇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保全等三人没有事实依据。

李保全、李兰枝、李变质证意见为:1、彭顺奇提交的证据三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2、黄美玲在入院记录中体格检查、肺部检查等均正常,其本身的高血压等疾病也不足以致人死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即2014年11月9日14时45分,彭顺奇无证驾驶无牌“五征”农用三轮车与黄美玲乘坐的汽油三轮摩托相撞,并造成黄美玲受伤住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彭顺奇并未给其无牌“五征”农用三轮车购买保险,因其未履行法定义务,故其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黄美玲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彭顺奇上诉称黄美玲死亡原因不明,没有进行鉴定,其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