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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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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学与王和森、王俊杰产品责任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文学,又名李建华。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和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杰。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千、董珊珊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文学,又名李建华。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和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俊杰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千、董珊珊(实习),系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文学因与王和森、王俊杰产品质量纠纷及反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起诉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文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文学与王和森、王俊杰同为厉庄乡毛李村村民,王俊杰在村内开办有农资门市部。2011年4月,该农资门市部在通许县工商局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王俊杰(系王和森之子)。2013年3月23日,李文学从王和森处购买“松田”牌复合肥222袋,每袋160元,总价款为35520元,李文学未向王和森支付化肥款。后李文学将该批复合肥中的160袋用于其种植的35亩山药地中。2013年9月10日,李文学、王和森共同取“松田”复合肥样品到通许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委托检验,该检验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所检项目有效磷、氧化钾、总养分不符合GB15063-2009标准规定。李文学花去鉴定费300元。通许县工商局于2013年9月25日对王和森经营的农资门市部“松田”牌复合肥进行抽检,经开封市土壤化肥农药质量检测中心检验,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鉴定结论,该样品所检项合格。经李文学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开封市农林局对李文学山药产量进行鉴定,开封市农林局于2013年12月5日组织市土肥、种子、蔬菜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对李文学在通许县厉庄乡种植的35亩山药反映减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和鉴定,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鉴定结论:李文学种植铁棍山药较邻近正常地块减产55.3%,九斤黄山药减产71.3%。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专家组鉴定的减产产量,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鉴定结论,李文学减产损失为475070元(减产产量×平均收购价格),李文学花去鉴定费1000元;2014年4月17日,经原审法院调查询问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主任张明,其表示该减产鉴定结论只是鉴定减产损失,不考虑成本,理由系成本已经支出,不在损失之内,没有必要也不应该计算成本。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俊杰所出售的“松田”牌复合肥外包装袋上,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没有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也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原审法院认为,李文学、王俊杰对于李文学赊购王俊杰222袋“松田”牌复合肥这一事实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诉部分,李文学主张王俊杰所出售的复合肥质量不合格,提交有李文学与王和森共同取样委托通许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的鉴定结论,王和森提交有通许县工商局取样委托的鉴定结论。因李文学提交的鉴定结论取样是双方一致认可的样品,而通许县工商局取样李文学不在场,且王和森未能举证证明取样和出售给李文学的复合肥系同一批次,故对李文学提交的鉴定结论,原审予以认定,对王俊杰提交的鉴定结论,原审不予认可。从该复合肥的外包装袋来看,明显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王和森也未提交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产品质量的证据,故认定王和森出售的“松田”牌复合肥质量不合格。王和森作为复合肥的实际经营者,应对因复合肥质量瑕疵给李文学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俊杰作为工商登记的业主,虽未实际参与经营,但工商登记其为业主,应视为其同意他人以自己的名义设立个体工商户,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其应与王和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农作物的生长过程受天气、土壤、种子品种、施肥、栽培管理等多种因素影响,化肥仅是农作物生长过程中一项因素,且山药种植过程中应当把有机肥和无机肥配合施用;经释明,李文学不同意就不合格化肥和减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结合案件事实及本地山药生产状况,原审酌定李文学因使用王俊杰的复合肥造成山药减产的比重为30%。从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减产损失的计算方法来看,其不考虑成本的原因系成本已经支付,但在本案中李文学系赊购王俊杰的化肥,未实际支付相应的价款,故李文学的损失应减去施在山药地中的160袋的化肥款计25600元后,按30%计算为134841元【(475070元-25600元)×30%】。

关于李文学主张的鉴定费用,对通许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的300元、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的1000元,因提交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因化肥质量不合格,鉴定费用由王和森、王俊杰负担。李文学提交的开封市农林局专家组的鉴定费用1500元及通许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化验费600元,因未提交正式发票,原审不予认定。王和森、王俊杰应连带赔偿李文学损失共计为136141元(134841元+300元+1000元)。王和森辩称李文学起诉主体不合法,因王和森为实际销售者,且所有手续均有王和森签名,结合个体工商户的性质、王和森和王俊杰系父子关系的事实,对此辩解理由,原审不予采纳。王和森辩称通许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据证明效力,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审不予采信。王和森辩称开封市农林局专家组出具的《通许县李文学种植山药现场鉴定书》不合法且其所作的减产鉴定结论超越鉴定目的,原审认为,该鉴定书实属专家意见,可以作为李文学35亩地的山药减产情况及山药质量情况的参考性意见,且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亦将其作为价格认证的依据,原审予以认定。王俊杰辩称其未实际投资经营该复合肥,不应当承担责任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不予采信。关于反诉部分,因王俊杰出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对于其要求李文学承担给付所欠复合肥货款35520元及利息355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王和森、王俊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李文学各项损失共计136141元;二、驳回李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王和森要求李文学给付化肥款35520元及利息3554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426元,由李文学负担5898元,王和森、王俊杰连带负担2528元,反诉费376元,由王和森负担。

李文学上诉称:1、原审法院已查明王和森、王俊杰销售的复合肥是不合格产品,李文学遭受的损失达47万元之多,这个数额是经原审法院委托,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鉴定得出的,但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却酌定支持了李文学30%的损失,这种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开封市农林局专家组及通许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的鉴定,李文学实际支出了2100元,此项费用应由王和森、王俊杰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李文学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