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1795号
原告郭某某,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郭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0月1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2日生育女儿蒋1X,2009年5月23日生育儿子蒋2X,现均随被告蒋某某生活。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好。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蒋某某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蒋1X由原告郭某某抚养,儿子蒋2X由被告蒋某某抚养。
被告蒋某某未答辨。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1月22日,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3、(2012)永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郭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后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
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0月1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2日生育女儿蒋1X,2009年5月23日生育儿子蒋2X,现均随被告蒋某某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丽
审判员 陈德民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