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黄玉平与陈良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3060号 原告黄玉平,女,1960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特别授权),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陈良俊,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299号

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3060号

原告黄玉平,女,1960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特别授权),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陈良俊,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机构代码:79679667-2。

负责人石军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特别授权),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220号,机构代码:71125324-X

负责人孙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特别授权),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玉平诉被告陈良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玉平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其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由本院审判员刘永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平之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及被告陈良俊、被告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玉平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陈良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32677号雅阁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利达公司二机厂门口处超越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该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负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神火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肢皮肤挫裂伤、软组织损伤,住院62天,支出医疗费8584.54元。事故车辆豫N32677的原车主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在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陈良俊购买该车后,2012年6月25日又在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参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计16300元。

被告陈良俊辩称,答辩人的车辆在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已给黄玉平垫付7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中扣除返还答辩人。

被告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同意依照交强险规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并不承担诉讼费用;2、根据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明显过长,相应扩大的损失应有其自行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住院治疗费用非医保用药,比例为20%。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住院期间农村居民标准给付。3、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有证据与法律依据;2、三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黄玉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及事故中原告黄玉平受伤;2、原告黄玉平户口本一份;3、原告黄玉平身份证一份;4、神火集团医院诊断证明一份;5、神火集团医院病历一份;6、神火集团医院出院证一份;7、神火集团医院医疗费单据7份;8、神火集团医院清单一份;证4、5、6、7、8、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玉平住进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8584.94元,住院期间62天;9、交通费发票42张,金额1000元;10、豫NN32677号驾驶员陈良俊驾驶证一份;11、豫NN32677号行驶证一份;12、豫N32677号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N32677号在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参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陈良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票;2、商业三者险保单;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

被告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目的同答辩意见。

被告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6未加盖公章,证7其中部分用药用于治疗高血压、感冒,该笔费用应予扣除;证9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

被告陈良俊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黄玉平及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对被告陈良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黄玉平及被告陈良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原、被告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6无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7,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含治疗高血压、感冒用药,该证据应作为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9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500元,其余交通费票据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7日13时40分许,被告陈良俊驾驶其所有的豫N32677号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新利达公司二机厂门口处超越原告黄玉平所骑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向右转弯时,与该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黄玉平及乘坐电动三轮车人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良俊负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玉平、李xx无责任。原告黄玉平受伤后记入住神火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61天,支出医疗费8584.54元。原告黄玉平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黄玉平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陈良俊垫付医疗费7000元。

另查明:1、被告陈良俊于2012年6月21日在郑州市广汇鑫港园购买轿车一辆,并登记在新疆广汇租赁服务公司河南分公司名下,车号为豫AF687H,2012年9月29日转移登记在被告陈良俊名下,车号为豫N32677号;2、被告陈良俊以“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6月21日为豫AF687H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2、被告陈良俊以其名义于2012年6月25日为豫N32677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