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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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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永玲等五人与高永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永民初字第1976号 原告高永玲,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张某某,男,200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 原告张某甲,男,200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 原告张某乙,女,199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 原告高

民 事 决 书

永民初字第1976号

原告高永玲,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张某某,男,200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

原告张某甲,男,200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

原告张某乙,女,199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

原告高传贤,男,193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永良,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永玲等五人因与被告高永良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高永玲等五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高永良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京,被告高永良之委托代理人刘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永玲诉称,2013年,被告高永良雇佣原告高永玲在其承包的永城市东城区人民医院的工地上从事内粉工作。2013年3月12日上午,原告高永玲在施工时,因被告高永良之子操作塔吊失误,将原告高永玲右手致伤。被告高永良赔付医疗费后,其余损失拒不赔付。为此,请求依法决被告高永玲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2万元。

被告高永良辩称,首先被告高永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高永良和原告高永玲均是中凯建设集团永城市人民医院项目部雇佣的员工,其次原告高永玲的伤情应属于工伤,本案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高永玲不应直接起诉至法院,最后被告高永良已分二次共给付原告高永玲医疗费2.4万元。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高永玲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永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徐州仁慈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金额为16929.7元;2、徐州仁慈医院住院病历(共十二页)及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各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高永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并花医疗费16929.7元。3、原告高永玲、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四人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4、2013年8月28日永城市公安局黄口派出所户籍证明及永城市黄口乡李大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据3、4证明原告高永玲五人的身份基本信息;5、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高永玲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七张,证明花鉴定费700元;7、申请证人李超、梁纪英、张化超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高永玲受雇于被告高永良,双方系雇佣关系。

被告高永良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高永良对原告高永玲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证明原告高永玲的受伤情况,证明不了原告高永玲与被告高永良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高永玲的基本信息,不能证明原告高永玲与被告高永良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5、6提出异议,因为被告高永良未接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伤残级别较高,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高永玲与被告高永良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7有异议,三位证人所作的证言仅能证明是被告高永良叫原告高永玲及三位证人干活,原告高永玲及三位证人跟被告高永良干活,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高永良承包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永玲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高永良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高永玲提供的证据5、6,因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且证据5、6客观真实,被告高永良的异议不能成立,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高永玲提供的证据7三位证人所作证言,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高永良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承包有施工工程。被告高永良雇佣原告高永玲在工地上从事内粉工作。2013年3月12日上午,原告高永玲在三楼工作时,不慎被钢丝绳绞伤右手。原告高永玲受伤后,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指创伤性截断(右中环小指)。原告高永玲共住院治疗47天,花医疗费16929.7元。被告高永良给付原告高永玲现金2.3万元。2013年8月9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永玲的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永玲的人身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高永良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防护措施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高永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亦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高永玲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6929.70元、误工费3090元(20.6元/天×150天)、护理费968.20元(20.6元/天x47天x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470元(10/天×47天)、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7524.94元/年×20年×40%)、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25.35元【高传贤生活费2516.07元(5032.14/年×5年×40%÷4)+张某甲生活费5032.14元(5032.14元/年×5年×40%÷2)+张某乙生活费1006.43元(5032.14元/年×1年×40%÷2)+张某某生活费11070.71元(5032.14元/年×11年×40%÷2)】,总计103392.77元,该费用由被告高永良承担70%即72374.94元。被告高永良已支付现金2.3万元,应予以扣除。因被告高永良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告高永玲要求被告高永良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高永玲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永良的辩称其与原告高永玲不是雇佣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